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中法院)(2021)苏118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扬中法院(2021)苏118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以农民工工资为由提出主张,但其并非农民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本案是建海公司与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建海公司对三欣公司享有债权,而不是***,三欣公司只可能将工程款付给建海公司而不是***。三欣公司也确实是将工程款付给建海公司,建海公司也曾将相应款项汇入***任法定代表人的合肥修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富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付工人工资,这表明发放工人工资的主体是建海公司而非***,***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是由其管理这些工人,故***无权因此而提出异议。2、如果***主张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直接***公司主张或通过诉讼要求三欣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扬中法院也不应在三欣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情况下认定三欣公司与建海公司的合同无效。另外,因本案工程产生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均发生在2020年之前,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本案不适用该法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扬中法院对金海公司诉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18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海公司应给付原告金海公司买卖合同价款31523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建海公司应承担原告金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金海公司申请,该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2执727号。同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9)苏1182执72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苏1182执727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7月19日,该院根据金海公司的申请,再次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2执201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苏1182执2014号执行裁定:一、停止向被执行人建海公司支付到期债务380万元。二、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该期间如你单位要求支付该笔债务,直接向申请人金海公司履行,款项汇至扬中法院账户。2020年7月28日,该院***公司作出(2019)苏1182执2014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金海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建海公司的债权4052858元(实际金额以你单位核算为准,以4052858元为限),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书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建海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加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20年7月31日,三欣公司向该院出具了三欣函[2020]35号“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复函”,载明:其已于2020年7月29日收到(2019)苏1182执2014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建海公司是其公开招标的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经初步核查,该公司与其尚有42项工程的劳务费用尚未结算、审计,故暂不能付款,后期若有劳务费用满足付款条件,其将及时与法院沟通支付事宜。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苏118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借用被告建海公司资质与三欣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项下所有供水工程均由原告负责管理和具体施工,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海公司对三欣公司享有的债权,实际是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为三欣公司提供劳务的对价,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建海公司对三欣公司享有的债权主要为农民工工资,法院不应查封、冻结。且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三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执行被告建海公司对三欣公司享有的债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三欣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建海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三欣公司将市政供水管道、庭院供水管道、生活泵房安装、维修、调试、冲洗试压、勾点、通水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建海公司,工程的劳务报酬按《三欣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结算办法》确定后再乘以中标优惠费率计算。 ***为证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系其挂靠建海公司并借用建海公司资质与三欣公司签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建海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小型(零星)工程管理流程协议表、建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其出具的投标授权委托书、建海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给三欣公司的函、建海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其中,小型(零星)工程管理流程协议表载明:建海公司将三欣公司2016年-2017年分包工程包给***,***应按照建海公司与三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安全标准为零事故;建海公司保证该工程资金专款专用,三欣公司要求的工程垫付资金均由***承担,且承担利息;该项目工程的一切税费由***承担,工程款到位后,建海公司按转款金额提取管理费及税金,余款在***提供相应成本发票后,建海公司隔日支付给***,工程验收结束后将验收报告原件交建海公司市场经营部;***承诺,本项目自负盈亏,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债务均由***全额承担;建海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含税金)为“2.00+1.00%”。投标授权书载明:***以建海公司商务经理的身份代表建海公司参加三欣公司定点劳务分包会议,全权代表建海公司处理会议过程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谈判、签约等;***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建海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无转委托权。函载明:建海公司以其因债务纠纷导致账户被冻结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公司同意,建海公司与修富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三欣公司将支付给建海公司的劳务分包费用支付给修富公司指定账户,由修富公司将劳务费用转至指定的农民工账户上,现三欣公司收到两家法院关于建海公司债务执行通知书,已暂停委托支付事宜,但年关将至,农民工要结工资回家过年,***公司仍能继续委托支付。情况说明载明:建海公司授权***代表建海公司与三欣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项下所有供水工程均由***负责管理和具体施工,建海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劳务工资没有进行最终审计结算。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金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存在明显差异,2020年12月4日的函加盖的公章没有防伪图案标记,故其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等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2021)苏118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 ***为进一步证***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均系农民工工资,向该院提交了工程价款审核定案表、单项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费用报销单、发票、业务回单、发放工资申请汇总表、工资表等证据。该等证据载明:建海公司收到三欣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劳务分包费用后,再根据***的申请将劳务分包费用转账或委托修富公司转账给工人,并备注为“工资”。 金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欣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9月9日向该院书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建海公司与三欣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信息、工程款的领款人信息及剩余工程款信息等。 2021年9月29日,三欣公司向该院出具调查令回执,载明:扬中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已收到,并提供情况说明以及其与建海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情况说明载明:三欣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15年11月12日与建海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建海公司为定点劳务分包单位;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务费用支付方式采取银行转账,收款单位为建海公司;经查,三欣公司自2020年7月29日收到扬中法院(2019)苏1182执2014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起,已累计审定尚欠建海公司劳务分包费3759304.17元未付,另有24项工程劳务分包费用尚未审核定案。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与***提供三欣公司与建海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一致。 第二次庭审中,金海公司针对三欣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三欣公司享有债权的是建海公司。 建海公司针对三欣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作为建海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利用建海公司资质投标、干活,建海公司收取原告两个点的管理费,收取管理费后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将剩余款项发给工人;建海公司与三欣公司之间的结算,则是建海公司出具手续,由原告去办理;至于管理费用是否收齐了,需要跟公司财务核实。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建海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就管理费和税金提取标准及方式向该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三欣公司的单项工程审计结算金额向其申请开具发票,其在核实***已缴纳2%管理费及3%的税金后,***公司开具发票;目前已支付的劳务费,***已向其缴纳管理费和税金,三欣公司尚未支付的劳务费,***没有缴纳管理费和税金。被告建海公司就管理费和税金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与该院向原告核实的情况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三欣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劳务费用是否享有所有权。 根据三欣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欣公司认可其就《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已审定未支付的劳务分包费用为3759304.17元,尚有24项工程劳务分包费用未审核定案,而原告与被告建海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金海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小型(零星)工程管理流程协议表、投标授权书、2020年12月4日的函及2021年1月8日的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存在差异为由,否认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建海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被告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与该等证据内容相吻合,而被告金海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该等证据系真实的,该等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被告建海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建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在中标后以被告建海公司的名义与三欣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海公司在收到三欣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再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劳务费用转账给工人。由此可见,《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应认定系原告与三欣公司,原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借用被告建海公司的名义与三欣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三欣公司作为受益方,原则上理应参照《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换言之,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原则上应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建海公司的约定,原告在获得劳务费用前应先由被告建海公司按三欣公司转账金额提取管理费及税金,故原告仅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的劳务费用享有所有权。根据被告建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院向原告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建海公司在三欣公司支付的每笔劳务费中可以获取2%的管理费另扣3%的税金。据此,该院认定三欣公司已审定未支付的劳务分包费用3759304.17元中扣减2%的管理费和3%和税金后,剩余3571338.96元(即3759304.17元-3759304.17元*5%=3571338.96元)应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对扣减管理费和税金后的剩余劳务费用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故该院应对三欣公司已审定而未支付的3759304.17元劳务费用中3571338.96元停止执行,对被告建海公司可得的管理费75186.08元(即3759304.17元*2%=75186.08元)可继续执行。至***公司尚未审定的24项劳务工程劳务分包费用,待三欣公司审定后,对被告建海公司可得的管理费该院仍可继续执行。据此,该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苏118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三欣公司参照其与被告建海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审定的劳务分包费用3759304.17元中的357133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2、***是否享有排除对三欣公司到期债权3759304.17元中的3571338.96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只要案外人主张享有排除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就可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主张其应该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对该债权有实体权利,故其可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虽然***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到期工程款债权主要是发放农民工工资,而且其本人也不是实际作业的农民工,也存在建海公司曾将相应款项汇入***任法定代表人的修富公司并由修富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情形,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不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参照该规定,如果案外人享有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主张,并判决不得对标的强制执行。具体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案件,如果被执行人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执行法院对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一)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身份;(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三)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借用资质以被执行人建海公司的名义与三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而建海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仅将已从三欣公司收到的劳务分包费用中扣留2%作为管理费,另外的3%作为税金,剩余款项由***支配。因此对于本案三欣公司到期而未付的3759304.17元劳务分包费用中,建海公司尚欠***3571338.96元(即3759304.17元-3759304.17元*5%=3571338.96元)。***主张排除全部3759304.17元的执行,不能得到支持,但对其中的3571338.96元可以排除执行。原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三欣公司参照其与建海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审定的劳务分包费用3759304.17元中的3571338.96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金海公司称建海公司曾将相应款项汇入修富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付工人工资,这只是支付款项的方式而已,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至于金海公司提出的***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而应当通过另行诉讼途径要求三欣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问题,由于案涉债权已被原审法院冻结,根据相关规定,***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金海公司称***应通过另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金海公司提及的原审法院在三欣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借用建海公司的名义与三欣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问题,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主体具有法定性,三欣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然而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定该合同无效,主要目的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且原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判定该合同无效,没有对三欣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至于金海公司提及的本案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审理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该法规进行审理,这仅是***提出主张的理由而已,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3元,由上诉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