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81民初5553号
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巢湖市炯炀镇工业园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小梁村。
法定代表人:范勇。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公司地址:巢湖市中埠镇武都行政村大桥东侧合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诗军。
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合肥市瑶海区五州商城D区2幢211、225、226、227、2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沥青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沥青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工程项目提供水稳,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陆续为被告提供产品,2018年5月和9月,经原告与被告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予以结算,确认了截止2019年6月30日所欠货款635663.4元,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35663.4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地址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市天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