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3504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五州商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市政公司”)提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瑶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瑶海市政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1737.93元、护理费101105.38元、营养费37300元、残疾赔偿金13514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1707.2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经项目负责人***招聘进入瑶海市政公司工作,在瑶海市政公司中标的合肥市年排水设施养护巡查应急服务(第1包)项目中从事排水设施巡查工作。2018年4月21日,***在巡查过程中在黄山路合肥中附近摔伤,后在其爱人、工友、交警等人帮助下送去安医就医,之后项目负责人***来到医院协助原告就医。原告入院后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项目负责人***支付原告3个月误工费5400元、2个月护理费3400元。并让原告签署一份赔偿协议,被告之后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岁数较大,不能准确理解该赔偿协议的法律意义。签订赔偿协议时双方未进行充分协商,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该赔偿协议已被瑶海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多次复诊,骨折恢复不佳,医院建议要行关节置换术。2020年5月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后行左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THA手术治疗。
被告瑶海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侵权责任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主体只能是个人(自然人).2、起诉书**的事实都是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后医治的相关事实,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的成因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的部分事实不真实。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工友证明包括原告的爱人出庭作证等。原告在上班时候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单方事故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瑶海市政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客观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出院后未遵医嘱,自身对伤后加重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有误或者不合理,如果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意见:护理费:74899.9元(37450/365×730天,按照原告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也未提供因受伤而减少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730天);残疾赔偿金:112350元(37450元×15年×20%);医疗费:39778.57元(安徽住院21837.34元,上海住院个人支付37260.94元,2018年支付住院费19319.71元,有些票据不清楚或者不是原件,若存在通过医保已经报销,请法庭依法核减);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请法庭酌定;住宿费不认可,因为陪护人的住宿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据;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5、瑶海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9319.71元、赔偿费10800元,***应该予以返还或冲抵。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进入瑶海市政公司工作(关于工作开始时间,*****是2017年,瑶海市政公司**是2018年4月),***、瑶海市政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4月21日,***为瑶海市政公司从事排水设施巡查工作。***在巡查过程中在合肥二中附近骑电瓶车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到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30日出院。2020年5月10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6日出院。***在本案中起诉了2018年5月16日之后花费的医疗费,之前医疗费是瑶海市政公司垫付,***未起诉。另瑶海市政公司支付***3600元护理费及4个月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
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支付鉴定费1430元。
瑶海市政公司提交(2020)皖0102民初1037号庭审笔录,***对案涉事故经过**为: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10点、下午2点至5点。2018年4月21日我骑电瓶车到二中附近时为避让其他车辆、行人,车辆不稳摔倒在路边的花坛上,时间是上午9点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为瑶海市政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瑶海市政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自行承担40%的责任,瑶海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护理费依据鉴定天数计算为98936.9元(135.53元/天×730天),误工费依据鉴定天数计算为43200元(1800元/月×2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鉴定天数计算36500元(50元/天×730天),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花费金额为38589.94元,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计算为120128元(37540元/年×16年×20%),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为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支持1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350384.84元。瑶海市政公司按责应赔付210230.9元(350384.84元×60%),扣除瑶海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0800元,瑶海市政公司仍应赔偿19943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943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元,由原告***负担479.5元,被告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