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11089号
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住所地临泉县邢塘街道办白沟东路与兴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QFD942。
法定代表人:刘洪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园新村枫林里64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46230。
法定代表人:杨国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诉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安徽临泉县皖北变压器厂、临泉县供电局银光电线厂、临泉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公司、临泉县供电局铁件厂、临泉县供电局电器商场、临泉县供电局开关柜制造厂、临泉县供电局天夫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因企业整体改制要求吸收合并,以上企业债权债务、日常业务由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承继。2018年5月,根据国家电网公司改制要求,安徽三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吸收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成立安徽三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其债权债务、日常业务均由安徽三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承继。2015年被告购买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电料,尚欠电料款18000元,经催告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电料,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被安徽三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完成后成立安徽三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原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日常业务均由安徽三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承继。2021年9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电料款18000元未付,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会计记账簿凭证,其中转账凭证、收款凭证、商品销月报表均是原告或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自己记录的账目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需要相关证据来证明该记账内容的真实性,该记账簿内仅附有一张42473.97元发票,虽然该发票系洁能电力有限公司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但庭审时,被告否认购买过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电料,也从未收到过该发票,且经法庭询问原告亦不能陈述清楚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和***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内容,原告、被告也均表示不认识转账凭证内记载付款24473.97元的张福胜。因此,仅凭该一张发票不足以认定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与***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要求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树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亚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