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3761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西园新村枫林里64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46230。

法定代表人:杨国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骏飞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骏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骏飞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泉、被告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挖机费用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骏飞公司承接巢湖市庙岗乡(杨碾路等)道路硬化工程,被告***系骏飞公司项目经理,***为了完成施工,找到原告要求自带挖机进行挖土和道路平整,双方约定单价为240元/小时,从2019年3月至6月原告共计工作361小时,扣除中途加油等费用,经结算仍差欠原告292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并签字确认差欠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只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142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条据真实,被告是职务行为,根据袁志良的安排,对原告费用等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履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骏飞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结算费用后,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支付剩余未付费用的义务。2018年8月24日,骏飞公司中标承建“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2018年8月30日,骏飞公司与蒋道祥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按照中标价全部发包给蒋道祥施工,双方约定蒋道祥承担该工程的全部税费并向骏飞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合作费等费用。2018年9月20日,骏飞公司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正式签订了《合肥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是120天,合同签订后蒋道祥和***组织施工队进行了施工。由于蒋道祥、***缺乏投入的资金,导致涉案工程严重超期,至2019年9月,蒋道祥、***彻底停工,已无力完成工程建设。经业主和监理单位约谈,骏飞公司被迫自己组织后续施工。骏飞公司组织后续施工之前,为了防止工程款纠纷,业主单位、监理单位、骏飞公司、蒋道祥及***共同对蒋道祥和***完成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截至2019年9月23日,蒋道祥以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3014573.76元(未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骏飞公司已向蒋道祥、***支付工程款3362028.99元,超付了工程款。为追讨超付的工程款,骏飞公司依法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81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确认超付的工程款及税费合计671665.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同时确认“被告(即蒋道祥、***)施工过程中,因不能继续施工,退出施工,并于2019年9月23日就已经完成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确认,……***系蒋道祥派驻现场负责人”。据此,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涉案工程并非由骏飞公司施工,而是由蒋道祥和***进行施工。蒋道祥和***均不是骏飞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也不存在项目部印章,骏飞公司从未向蒋道祥和***出具授权委托材料,因此,蒋道祥和***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均是代表他们自身与相关人员发生法律关系。案涉的挖掘机费用产生于2019年9月23日之前,是蒋道祥和***自己施工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是自愿与蒋道祥和***达成了挖掘的意向,挖掘完毕之后,也是由***个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出具了结账单,原告应向***主张支付剩余未付的费用。2、骏飞公司出具的袁志良任命文件通知对象是公司的各部门和项目部,是用于业主检查的需要,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

本案经审理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互相认可真实性的原告所举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所举任命文件、(2020)皖018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骏飞公司所举工程量情况说明、两份确认书、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皖0181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所举结账单,真实性已由签字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账单的签字日期“2019年1月16日”迟于结账单内容中的时间,但该签字日期“2019”系打印的,存在套用打印失误的可能,且该失误对结账单内容的认定影响不大,根据结账单内容推定签字日期年份应当是“2020”。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骏飞公司中标承建“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后该工程工地上挂牌设立了工程项目部。2018年9月25日,骏飞公司出具《关于成立“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确认袁志良为该项目经理部项目副经理,鲁春林为项目副总工等内容。

为了案涉工程顺利进行,袁志良找到**,请**自带挖掘机至案涉工程工地作业。之后,袁志良安排***与**进行对账,***出具大挖机结账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1:2019年3月份-2019年6月份共计用时:361-10=351小时。计351×240元=84200元。扣除借支2000元,扣除加油费48700元。扣除8趟平板运费4300元。实发人民币84200-2000-4300元-48700元=29200元整(大写:贰万玖仟贰佰元整)”,**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3日,***又在该结账单上注明“已支付14200元,剩余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另经查实,案涉项目部大门旁除悬挂案涉工程项目部名牌外,还同时挂有“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大朱路等六条路)项目部”牌子。***系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文件确认的大朱路等六条路项目的项目副经理。

2019年9月23日,***代表蒋道祥施工队伍与骏飞公司对案涉杨碾路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案涉工程业主方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确认***系蒋道祥施工队派驻现场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关于巢湖市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庙岗乡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杨碾路等)大挖机施工作业报酬给付的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承揽事实的认定及报酬给付的主体。

原告提供了记载大挖机作业工程名称、结算工时、报酬及已付款等情况的结账单,出具人***对结账单予以认可,而***是受骏飞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袁志良的委托在工地现场代为管理并出具结账单的,且骏飞公司后期与案涉工程原施工队结算工程量时亦是由***出面代表该施工队的,故***确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其出具的结账单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此,对于原告自带大挖机在案涉工程现场作业并结算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确认的原告**报酬15000元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袁志良联系原告至骏飞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进行挖机作业,又安排***出具载有骏飞公司名称和承建工程的结账单,产生让原告相信其是为骏飞公司进行承揽工作的表象;而袁志良又有骏飞公司出具的任命文件,其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在工地从事前述行为更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袁志良系代表骏飞公司与其达成承揽工作协议;且骏飞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故此袁志良在本案中形成表见代理,其安排***出具结账单的后果应由骏飞公司承担,结账单所载报酬款项应当由骏飞公司给付。

骏飞公司认为袁志良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蒋道祥施工队、***和袁志良系蒋道祥的工作人员、袁志良任命文件是为应对检查而制作等情况,仅是骏飞公司与蒋道祥等人的内部约定,不是原告所能辨别之范畴,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索要承揽报酬的理由;况且骏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系原告自带挖机作业产生效益的实际利益所得者。

综上,被告骏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报酬15000元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报酬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萍

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