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4民初1981号

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力达、明和绿洲3栋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9201970E(1-1)。

法定代表人:赵多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330号7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150071(1-1)。

法定代表人:张潇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善,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330号7幢102室。

被告: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谢二东村北区北楼(2#)301网点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4553484K。

法定代表人:张菊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圆公司)、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陈宇航、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善、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品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702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0991.74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计1880日,336702×6.4%÷365×1880=110991.74元),并按年利率6.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447693.7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内将上述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502.64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400.6元,合计:159903.2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内将上述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万业·唐园项目一期3#楼土(石)方施工协议》,二被告将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开发的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圆公司)总包的万业·唐园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管辖、工程款给付作了详细的约定,并明确约定渣土费不包含在上述费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因原告施工质量获得二被告认可,二被告又将4#、5#楼的土石方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也交给原告施工。2013年年底,原告施工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编制《工程预算书》交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审核。时至今日,该工程早已建设完毕,第一被告除委托第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336702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拖延审核工程决算、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同时,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内优先给付的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圆公司辩称:对于万业唐园项目1期3号楼土石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与品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工程验收合格,有无验收材料,有无我方四圆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业公司辩称:对于万业唐园项目1期3号楼土石方施工协议无异议,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编制工程预算书,我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支付情况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诉状称尚欠原告工程款336702元,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品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品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四圆公司、万业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四圆公司、万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四圆公司、万业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三、《万业•唐园项目一期3#楼土(石)方施工协议》,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管辖、工程款的给付做了详细的约定,并明确约定渣土费不包含在上述费用内。被告四圆公司、万业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四、《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436702元。被告四圆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四圆公司并未收到工程预算书,同时也没给原告签收过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一分钱。被告万业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预算书中的工程量与本案的起诉金额不同,我公司并未收到工程预算书,也没给原告签收过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五、万业公司给付证明,证明万业公司受四圆公司委托,代其支付了996600元工程款。另外支付的33000元渣土证费不在工程款范围之内。2012年至2013年给付的捣机费166600元,分三次。2013年至2014年给了83万元。以上合计996600元。备注2012年6月25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给付1万和23000元,办理渣土证费用,不计入工程款。此后,又收到15万元。共计1146600元。被告四圆公司质证意见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未办理委托支付。被告万业公司质证意见2014年8月8日转5万,2014年12月23日转15万,2015年2月10日分两笔共转10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工程总造价1422102.64元,鉴定费损失30000元。被告四圆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知是如何来的,不清楚。被告万业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发票也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七、微信照片,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万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四圆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与我方无关。被告万业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四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万业·唐园项目一期3#楼土(石)方施工协议》,二被告将总包的万业·唐园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管辖、工程款给付作了详细的约定,并明确约定渣土费不包含在上述费用内。协议内容“万业·唐园项目一期3#楼土(石)方施工协议【总包单位】: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建设单位】: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同意将万业·唐园项目一期3#楼土(石)方工程(石方爆破除外,以下同)发包给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乙方施工完成【乙方土石方工程资质为叁级,证号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万业·唐园项目一期3#楼土(石)方工程。1.2工程地点: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塘村。1.3工程规模:26层,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5000立方米。二、承包范围及内容场地旧基础及原水泥地坪破碎与外运、基坑及即基槽挖土方及外运、基底平整及边坡修整、弃土运输、土方回填、场内土方转运站等。若涉及石方外运也由乙方负责完成。基槽土方、基底平整及边坡修整,乙方应独立完成。三、协议价款3.1暂定协议价款:暂定协议价款为10万元。此价款为暂定协议价款,具体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及下列价格计算。3.2工程单价。3.2.1.挖土外运及弃土:20元/立方米,包括挖土(包含旧基础及原水泥地坪破碎)、外运、弃土、基底平整及边坡修整。石方外运,工作内容及价格同土方,但石料价值属丙方所有。3.2.2.借土回填:14元/立方米,包括购土、运土、基坑回填、平整、碾压等全部工序。以上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价格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包括乙方企业管理费、利润、旧基础及旧地坪破碎费用、场内运输临时施工道路、安全维护、车辆清洗措施费、政府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含渣土费)、作业人员人身安全、施工、工伤保险赔偿、应承责的交通事故赔偿等所有为完成本协议土方工程的任何全部费用。该价格不因任何其他因素而调整。3.3工程量计算:基坑及基槽工程量按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尺寸计算。土(石)方工程量按实际开挖深度及开挖面积(必须满足设计及施工方案要求)计算立方米。四、付款方式4.1本期3#楼土(石)方工程全部挖完且结算完成,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工程的80%;回填土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与支付所有工程余款。以上所有完成的工程量须达到丙方、甲方、监理方的确认、经审计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五、工期5.1.按甲方书面通知要求进场开工时间起算,挖至基础底板底面(满足设计要求),在10天内完成。若基础石方需要爆破,工期相应顺延。5.2乙方必须配合基坑支护单位的工作,挖土方分层必须满足基坑支护工作的需要。5.3如非乙方原因引起工期延误,乙方必须在延误事件发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延长工期的要求,甲方在书面延长工期的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乙方没有提出或在延误事件发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乙方没有提出或在延期事件发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书面要求,甲方不予延长工期。如遇连续下雨三天及三天以上工期顺延。六、质量严格按基坑设计图纸施工,其平面尺寸、标高、坡度等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任一尺寸的误差不得超过±5厘米。每层开挖深度和开挖方法必须无条件满足基坑支护及基础施工的工艺要求。施工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丙方及监理方验收而且满足地基验收规范要求。七、各方责任和义务7.1甲方。7.1.1提供施工图纸,明确现场原土标高(C10米方格网)及平面尺寸和定位放线工作。7.1.2完成土方施工的其他配合工作。7.1.3督促并落实乙方按基坑开挖方案施工并做好基坑周围安全围护措施。7.1.4甲方将来在该栋楼的决算中,该分包工程部分只计取总包管理费及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总包管理费执行甲方与丙方的总包协议。7.2乙方。7.2.1.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7.2.2.负责办理土方工程的一切手续和证照(除渣土费以外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及时完整地向甲方和其他部门提供所需要的工程资料。7.2.3负责施工现场及周围的安全管理,做好安全检查、警示及夜间照明的工作,保证人身与财产安全,并对此承担责任。7.2.4负责对施工现场周边居民因基坑挖土引起的纠纷处理及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关系。7.2.5施工时负责对地下管线、其他不明物及文物进行保护,及时上报甲方丙方,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7.2.6严格按照经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服从甲方、工程监理及丙方的管理,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若需要,也须配合石方爆破等单位工作。7.2.7.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及时做好相关工程资料。7.2.8.乙方作为本协议承包工程的主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缴纳、工伤赔偿的主体。7.2.9.按本协议的约定配合甲方做好基坑支护方案,按基坑开挖方案施工并做好基坑周围安全管理工作。7.3.丙方。7.3.1.提供地下管线位置图。7.3.2.作为建设单位,按有关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八、违约责任8.1.因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协议。8.2.在乙方实际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8.3.乙方必须按本协议第5条款的约定按时完工,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延迟超过五天的,加倍支付违约金。8.4.甲方向乙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乙方未能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的三天内撤出工地,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滞留一天一万元支付违约金给甲方。8.5.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其尺寸不能满足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或本协议第6条款的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必须返工至合格标准,因返工引起的其它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现场条件已不能返工,则按超挖或少挖工程量的2倍协议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造成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九、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9.1.甲方项目负责人:9.2.乙方项目负责人:尹良伍乙方有关本协议的函件、联系单、工程量计算等涉及经济、质量、进度等方面的文件,必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十、协议生效10.1.本协议经叁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工程结束、结算完成及违约责任处理完毕后终止。10.2.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贰分。十一、解决争议方法: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致诉讼的,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张道善乙方: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尹良伍丙方: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高峰本协议于2012年7月30日在淮南市签订。”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万业公司又将4#、5#楼的土石方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也交给原告施工。2013年年底,原告施工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完毕,但二被告未进行审核,原告编制《工程预算书》审核。该工程已建设完毕,万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原告品诚公司起诉被告万业公司、四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原告品诚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2019年8月1日,原告品诚公司起诉被告万业公司、四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在审理期间,被告四圆公司二次均系公告送达,被告万业公司到庭参加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从四圆公司、万业公司处分包的万业·唐园项目一期3#、4#、5#土石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1422102.64元,鉴定费30000元。万业公司通过转账先后支付品诚公司1296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品诚公司与四圆公司、万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品诚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起诉本院后,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1422102.64元,合法有效。四圆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万业公司应在四圆公司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万业公司先后支付给品诚公司共计1296600元,尚欠125502.64元。四圆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品诚公司已实际施工且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另外对其辩解鉴定报告不知情,因本院对其多次送达,拒不到庭,公告送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业公司辩称,其未参与鉴定,经查2019年11月21日,本院通知万业公司法人代表张菊贤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签字,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合计292日)利息按5.6%计算,125502.64×5.6%÷360×292=5700.6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合计68日)利息按5.35%计算,125502.64×5.35%÷360×68=1268.2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69日)利息按5.1%计算,125502.64×5.1%÷360×69=1226.7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计46日),利息按4.85%计算,125502.64×4.85%÷360×46=777.7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合计56日),利息按4.6%计算,125502.64×4.6%÷360×56=898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合计54日),利息按4.35%计算,125502.64×4.35%÷360×54=818.9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合计1375日),利息按4.35%计算,125502.64×4.35%÷360×1375=20851.7元;2019年8月20日实施LPR利率3.85%,则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23日(合计213日),利息按LPR3.85%计算,125502.64×3.85%÷360×213=2858.8元;合计34400.6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5502.64元,利息34400.6元,合计159903.24元;

二、被告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偿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许永前

人民陪审员  张长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