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062号
原告:***,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省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史河路16号安徽省气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5474Q。
法定代表人:许义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150071。
法定代表人:张道善,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徽省气象局”)、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省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537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33.43元(本息合计27706.43元),以后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7日,安徽省气象局(曾用名安徽省气象局后勤服务中心,)与四圆公司签订《安徽省气象局屋面防水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入场施工。2012年12月5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074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留5%的工程款即25737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第6.4条约定“对本工程的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乙方保证本次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在正常情况下5年不出现漏水现象。如5年内出现漏水现象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称案涉工程质保期为第6.4条约定的5年,待质保期满后方能支付剩余5%工程款。自2017年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退还剩余5%工程款即25737元,被告拒不退还。综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也依约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应按时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徽省气象局答辩称:1.被告一就案涉工程是与被告二签订了屋面防水承包合同,并非与本案原告签订相应建设工程类的合同。因此,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也不能向发包方主张相关权利。3.由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相关的质量不符合规范,导致被告一实际受损,且被告一曾多次要求被告二予以修缮,但被告二并未将案涉工程修缮完毕,致使被告一额外支出相关费用,聘请第三方维修机构予以修缮,相关的质保金已经实际花费在工程修缮上。
四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发包人安徽省气象局(甲方)与承包人四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徽省气象局屋面防水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省气象局部分宿舍楼屋面保温、防水改造工程发给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安徽省气象局屋面防水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屋面防水承包合同系安徽省气象局与四圆公司签订,***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份合同向安徽省气象局主张权利。***诉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