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2559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150071。
法定代表人:张道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柱,系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0908.27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840134.08元(自2012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4820908.2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89753.42元(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以上合计8050795.7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合肥时之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之杰公司)与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圆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时之杰公司将其开发的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九龙商住街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圆公司施工,合同并就相关条款进行了详尽约定。2011年11月29曰,四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内部管理责任书》,后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九龙商住街4#、6#、8#楼项目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28曰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620908.27元。后因管辖问题,原告依法撤诉。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20908.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对第一项的利息1840134.08也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没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也没有约定支付日期,所以不存在利息;2.对原告的第二项保证金不认可,因为保证金是预缴二期工程的,但二期工程至今并未开工,只有二期工程竣工后才能返还,所以更谈不上利息;3.对原告第三项诉求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往来明细账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已实际支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四圆公司与发包人合肥时之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九龙商住街工程(一期)发包给四圆公司承包施工。后四圆公司与原告***协议,约定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九龙商住街4#、6#、8#由原告***负责施工,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责任人按工程决算造价的8%上交工程技术服务费。2011年12月5日***向四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2年9月10日,四圆公司法人张道善与***、方国传签订《肥西柿树岗九龙商住街4#、6#、8#楼工程完工日期及资金支付联动承诺》,承诺载明“在2012年10月10日前返还***于2011年12月5日给付四圆公司的质量信誉保证金,工程完工结算按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按实际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原告承包施工的柿树岗乡九龙商住街4#、6#、8#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肥西柿树岗乡九龙商住街4#、6#、8#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8620908.27元。
另,***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圆公司与***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案涉肥西县柿树岗乡九龙商住街4#、6#、8#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依约完成施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四圆公司亦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范围表示认可,故***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620908.2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应按工程造价的8%上交工程技术服务费,该技术服务费应予扣除,另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800000元,下剩工程款4131235.61元四圆公司应予支付。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履约保证金,四圆公司虽辩称该履约保证金系二期工程的,但结合***给付保证金的时间,以及***与四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善签订的《肥西柿树岗九龙商住街4#、6#、8#楼工程完工日期及资金支付联动承诺》中的约定,四圆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返还***于2011年12月5日给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并应自2012年10月1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四圆公司辩称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四圆公司辩称的为***垫付的款项、支付违约金情况,四圆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31235.61元及利息(以4131235.6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56元,减半收取34078元,由被告安徽省四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