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永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滁州市永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82民初4331号
原告:***,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菜市。
原告:**,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菜市。
原告:张莺莺,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菜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永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楼**。信用代码91341100743086677C。
法定代表人:林永虎。
被告:胡敬勇,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莺莺诉被告滁州市永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敬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原告***、**、张莺莺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莺莺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莺莺撤诉。
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原告***、**、张莺莺负担。
审判员 任 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