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陆华军、某某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125执27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执行,将七个系列案件:(2021)皖1125执2729号、(2021)皖1125执2730号、(2021)皖1125执2731号、(2021)皖1125执2732号、(2021)皖1125执2733号、(2021)皖1125执2734号、(2021)皖1125执恢433号,并入本案执行。现被执行人缴纳案款100,0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已按比例进行分配,余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22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皖1125执273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