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执966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
法定代表人:徐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炉桥路与泉坞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87556836Y。
法定代表人:袁宏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皖1125民初547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1568.8元;二、驳回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65元,由被执行人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73元,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02元,减半收取计13251元,由反诉原告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616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2年9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并未查询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无法实施。
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王永年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季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