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
法定代表人:徐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被告***、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8360元,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利息88360元是从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从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15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7年3月16日立有借据,约定利息3分。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备忘录的形式向原告承诺:“由滁州众城公司从彭守斌的定远东门项目内部转让费中提取壹拾万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中,只有2020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3万元,直到现在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任何给付义务了。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0万元确实是我打的借条,借款属实,借款后没多久我以现金方式还了1万元利息,这个借款实际是彭守斌借的,后来***、彭守斌、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四方达成一个协议,由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彭守斌还10万元本金,当时说不要利息了,协议达成后,原借条我已经收回了。后来我协调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守斌还10万元事情,后来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彭守斌代还了3万元之后没有还款是事实,余下款项愿意还原告7万元本金,利息不愿意偿还。
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第一、据原告自述,其出借的款项是1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付利息壹万元整”,也就是说,出借当日,***实际收到的是90000元出借款。第二、原告也自认,其另外还收到了3万元。因此,本案的本金只有60000元。第三、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对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一、众城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自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众城公司没有在《备忘录》上盖章,夏平的签字行为没有得到众城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对众城公司无法律效力。第三、30000元是滁州市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托支付,也与众城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及利息;
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把10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
证据四、备忘录原件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直接偿还100000元借款并已经偿还了30000元;原借条已经由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无异议;
对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是真的;
对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属实;
对证据四、备忘录原件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属实,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把借条还给我了,我已经把借条毁掉了。
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无异议;
对证据二、借条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果是真的,那么原告也是借给***90000元本金,利息的约定也违反了国家规定,超过的部分不应该保护;
对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后,由于当日收回10000元利息,原告的出借款应该是90000元;
对证据四、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夏平是以个人身份签字的,事前并未获得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获得追认,该备忘录对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效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向原告转款的是滁州市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是彭守斌从滁州市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借款。
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由彭守斌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彭守斌与我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认可。
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认可夏平的个人行为。
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众城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彭守斌的“借条”1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证明:第一、30000元是滁州市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托支付,与众城公司无关;第二、众城公司没有授权或追认夏平的签字行为;第三、本案与众城公司无关,原告对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对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二、彭守斌的“借条”1份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以质证。
被告***对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息3分)(100000元);已付利息壹万元整。此据***;2017年3月16日。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2020年9月29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彭守斌、夏平共同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由滁州市众城公司从彭守斌的定远东门项目内部转让费中提取壹拾万元,此款直接支付给***,以上款付齐后,***和彭守斌两人共同关于***之间的账目在众城公司协调的范围内结清,***与***和彭守斌之间关于借款产生的利息事宜相互之间自行解决。***出具给***的借条原件收回公司,待本备忘录***签字时借条交付***。本备忘录一式四份,相关签字人员各一份。该备忘录落款处仅有夏平签字,无众城公司签章。
2020年10月30日,案外人彭守斌向案外人滁州市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此款直接汇给***(工行定远支行6222××××2142),代***归还欠***的欠款。该笔借款有电子账单为凭,交易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述辩意见,本院将就本案作如下阐述。
一、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应提交证据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二是其已实际向借款方交付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向其借款,且其实际将借款交付被告***。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备忘录一份,以此向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庭审中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经审查,该备忘录中并未明确载明被告公司全称,仅载明为“滁州众城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备忘录中“滁州众城公司”系本案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就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的计算方式。结合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原告将案涉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息三分”,庭审中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另,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彭守斌向案外人滁州市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代被告***归还原告欠款的借条一份,原告虽在庭审中对该借条予以否认,但认可已收到该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不愿意偿还利息,因其与原告在案涉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现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数额早已超过30000元。根据民法典就债务人就债务履行顺序的相关规定,该笔款应认定为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88360元(从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15日),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本院核算金额,因原告就案涉借款已实际收取利息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在利息部分扣除已实际收取的40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48360元,合计148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伶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