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东方购物广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章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锦文,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众城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华强公司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288458元,应从保修金中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众城公司负有保修责任,若众城公司在4日内未予维修,华强公司可委托物业公司给予修理。众城公司交工后,全部人员撤离,在华强公司电话联系维修时,众城公司未派人到场。华强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维修记录及付款凭证,可证实华强公司已支付维修费用288458元,应从保修金中扣除。2.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执行的130000元在本案的400000元保修金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保修金属于工程款中一部分尾款,应从保修金中扣除。综上,华强公司已实际支付418845元,超过400000元保修金,华强公司已不再拖欠众城公司费用。
众城公司辩称,华强公司所称的其产生280000余元的维修费用不属实,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众城公司进行维修,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砀山县法院执行的130000元属于400000元保证金之内,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执行众城公司的款项。
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强公司支付保修金400000元;2.判决华强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材料款81996.93元;3.由华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城公司系2010年3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华强公司系2010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2012年12月29日,华强公司(发包人)与众城公司(承办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众城公司承包华润惠泽园15#、16#、17#、20#、21#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多层建筑约19418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土建总包金额16796300元(暂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条款)》,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总价按扣除甲方供材料后暂定多层888×(1-8%)、小高层1000×(1-11%)元/平方米计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15%;至乙方提供竣工决算后由甲方委托审计机构,由审计机构出具决算报告,乙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决算款项的95%,余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保修金的60%,保修期满五年再付保修金的4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由乙方交付工程资料全部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内由乙方负责保修,并承担保修费用,如甲方在保修期间内通知乙方进行保修,肆日后乙方未给修理,甲方可委托物业公司给予修理,该费用从工程尾款中给予扣除等。2013年4月18日,华强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众城公司承包华润惠泽园14#、18#、19#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土建总包金额6744800(暂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总价按扣除甲方供材料后暂定888×(1-8%)元/平方米计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付款。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与保修的约定,同前述合同。2016年11月11日,华强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留40万元工程保修金按工程合同条款支付。众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9月18日,华润惠泽园14#、18#、19#楼工程竣工,2015年1月6日验收合格;2015年7月3日华润惠泽园15#、16#、17#楼工程竣工,2016年1月8日验收合格。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众城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针对14#、15#、16#、17#、18#、19#、20#、21#楼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定会审单,会审单中备注不含甲供材。2020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2020)皖1321民初1655号判决书判决众城公司给付陈培玲水电安装工程81996.93元及利息,众城公司不服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2021)皖1321执1552号执行案件中,众城公司支付给陈培玲水电安装工程款81996.93元。另,2017年5月1日,众城公司向华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华强公司从众城公司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支付136800元给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7月12日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130000元。(2017)皖1321执9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秦永良,被执行人为众城公司,2019年11月5日由华强公司代众城公司支付104325.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强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众城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华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返还保修金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应通知众城公司,而华强公司并未提交通知的证据,且华强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及维修款转账记录。对于华强公司辩称华强公司因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华强公司辩称垫付的执行款130000元应从众城公司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执行笔录载明众城公司在华强公司有工程尾款待支付,付款委托书也载明众城公司委托华强公司从众城公司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支付136800元给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华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对华强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华强公司为众城公司垫付的秦永良的执行款104325.57元应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保修金的60%,保修期满五年再付保修金的40%,现涉案工程已满五年保修期,华强公司应返还众城公司保证金295674.43元(400000元-104325.57元)。(2021)皖1321执1552号执行案件,众城公司支付给陈培玲的水电安装工程款81996.93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众城公司承担,对众城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81996.9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强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众城公司保修金295674.43元;二、驳回众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众城公司负担1649元,由华强公司负担261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收据、电子回单,以证明华强公司向众城公司支付430000元工程款。2.记账凭证、收据、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以证明华强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工程款230000元。3.领款单、物业管理处的维修报单,以证明众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所产生的555元费用。4.记账凭证、领款单2张、维修报单、维修清单、维修费用的组成清单,以证明华强公司支付1800元维修费用。5.记账凭证、领款单、维修报单、维修清单、维修费用的组成清单,以证明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支出维修费用9750元。6.记账凭证、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以证明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7.记账凭证、电子回单、领款单、维修收据,以证明华强公司向众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5600元。8.记账凭证、维修报单、电子回单,以证明华强公司向众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元。9.记账凭证、领款单、报修清单,以证明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支出维修费用7080元。10.记账凭证、领款单、维修报单,以证明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支出维修费用1520元。11.记账凭证、领款单、维修报单,以证明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支出维修费用1650元。12.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收条、承诺书,以证明众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与业主达成和解,支付了40000元由业主自行维修。13.记账凭证、领款单、汇款凭证,以证明华强公司向众城公司支付35000元维修费用。14.记账凭证、领款单、协议书,以证明因众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向众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0880元。15.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电子回单、协议书、领款单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支出维修费用15300元。16.记账凭证、电子回单、协议书,证明华强公司与业主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向业主补偿3500元,并已实际支付。17.记账凭证、领款单、电子回单、报价表,以证明众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支出维修费3100元。18.记账凭证、领款单、报价单,以证明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支出维修费用478元。19.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众城公司拖欠案外人货款,案外人起诉,华强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20.记账凭证、领款单、施工合同、质量问题清单,以证明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3950元。21.记账凭证、收据、电子回单、维修合同,以证明众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华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5000元。22.记账凭证、电子回单,以证明华强公司向众城公司支付104325.57元。众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8、13、14、2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意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他款项并无众城公司人员签字,亦未汇入众城公司账户,不能达到华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众城公司认可的几笔款项本案予以认定,并自案涉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余款项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城公司与华强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对于华强公司处尚有众城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如何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华强公司与众城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即此时华强公司处尚有众城公司工程款1196888.57元未付。在本案诉讼中,华强公司与众城公司就是否尚余400000元质保金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就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强公司付款明细进行对账,经华强公司、众城公司质证,双方认可的有八笔款项应自1196888.57元中扣除,经计算该八笔款项合计为961205.57元,尚余工程款235683元未予支付。华强公司主张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超出尚余工程款数额,故不应再向众城公司返还质保金。审理认为,从华强公司举证众城公司认可的八笔款项显示,有华强公司直接向众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维修费用及向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汇款,也即众城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确实部分存在问题。对于无众城公司人员签字及非直接汇入众城公司账户的维修费用众城公司不予认可,华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要求众城公司进行维修,众城公司拒绝维修或不予维修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虽然部分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费用的支出,但仅凭华强公司自己的财务凭证尚不足以证明系因众城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维修费用的支出。因此,对于华强公司举证的其他费用支出本案不予认定。至于华强公司因为其他案件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故,华强公司还应向众城公司支付质保金235683元。
综上,华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尚欠费用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235683元”;
三、驳回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由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由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