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2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
法定代表人: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盐化工业园区沛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3042818H。
法定代表人:刘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周余栋,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其理由:一、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5888.57元(此为暂定数字,后以鉴定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安徽**农化有限公司定远盐化工业园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含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剂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及附属工程、装修工程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支付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1671.94元(11800000+6356671.94-79250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31671.9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本金10231671.94元对其施工的安徽**农化有限公司定远盐化工业园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含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剂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园区内道路以及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87895元、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安徽**农化有限公司定远盐化工业园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定远盐化工业园振炉东路。承包范围为一二期建设施工,一期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发包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剂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其余为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具体为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合同价款为11800000元(壹仟壹佰捌拾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一期、二期工程进度至全部结构封顶后,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范围内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不计利息)。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将新建厂房内的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照160元/m计算,道路工程款由双方据实测量核算并按照协议约定的一二期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第十条约定保证金10000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开展工程施工。依约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一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道路工程及签证增加的工程,对应工程款为13358444.42元(一二期工程款11800000+道路工程款1231113.6+签证增项款327330.82)。2016年6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各项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另,案涉工程的硬化地坪、雨水污水管网配套设施、门仓、名牌、花池、围墙、地下塑料管网混凝土保护、成品库内应碱池施工、水剂油悬浮剂车间底层室内设备基础施工、消防水池施工、室外管架基础施工、办公楼食堂1#2#门卫外墙真石漆施工、涂料施工、门窗、幕墙、扶手工程等工程项也由被告交予原告进行施工,现已由被告接收使用,此部分工程项对应的工程价款为5482444.15元。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了《工程决算书》数次报送被告,但被告却以恶意拖延的方式拒不办理结算,至今仅支付工程款计7925000元,拖欠巨额工程款。2018年7月31日,被告针对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皖1125民初3699号、(2021)皖11民终27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致停工、违约情况等重要事实予以了查明确认。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并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完成了一二期工程及签证增项工程、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下欠的巨额工程款10915888.57元(一二期工程款11800000+道路工程款1231113.6+签证增项款327330.82+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款5482444.15元-已支付79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驳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安徽**农化有限公司定远盐化工业园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定远盐化工业园振炉东路。承包范围为一二期建设施工,一期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发包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济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其余为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具体为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合同价为118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支付节点。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将新建厂房内的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照160元/M2计算,道路工程款由双方据实测量核算并按照协议约定的一二期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第十条约定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返还。
证据四、签证单(001-005),证明: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27330.82元。
证据五、2016年10月《工程决算书》、2018年5月《工程决算书》,证明:第一、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并数次报送被告。第二、案涉工程的硬化地坪、雨水污水管网配套设施、门仓、名牌、花池、围墙、地下塑料管网混凝土保护、成品库内应碱池施工、水剂油悬浮剂车间底层室内施工基础施工、消防水池施工、室外管架基础施工、办公楼食堂1#2#门卫外墙真石漆施工、涂料施工、门窗、幕墙、扶手工程等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项也由被告交予原告施工,现已由被告接收使用,此部分工程项对应的工程价款为5482444.15元。第三、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18840888.57元(一期工程款11800000+道路施工款1231113.6元+签证增项款327330.82元+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款5482444.15元)。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徽省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一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道路工程及签证增加的工程,2016年6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各项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七、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3699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致停工、违约情况等重要事实。
证据八、案涉工程现场照片(2021年年8月20日、2018年9月8日)、现场视频录像,证明:案涉工程早已由被告**公司接收并正常用于办公、生产、经营使用,被告**公司的全套化工设备及大批原材料均放置在场区内。若**公司对此基础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众城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现场进行随机实地勘察。
证据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证明:一、案涉工程一、二期十二个单体工程的土建、钢构之外的场区道路、签证增项、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均系原告众城公司施工完成,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工程造价合计6356671.94元。二、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231671.94元(11800000+鉴定部分6356671.94-已支付的7925000)。三、原告众城公司垫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1万元。
针对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原告在诉状中第三页所称的硬化工程、涂料施工、门窗、幕墙、扶手工程等各项工程项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
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一期为发包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剂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其余为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具体为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在该条款中双方明确将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和单体建筑并列,在这里,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和单体建筑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像原告理解的仅仅指单体建筑内的土建和钢构,硬化地坪、雨水污水管网配套设施、桥架桩基等属于土建、钢构施工,被告已经将全套施工图纸交给了被申请人,施工图纸中也对地面硬化、雨水无污水管网及桥架桩基等进行了设计,应当包含在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范围中。
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27.1款(合同第32页)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都对“塑钢门窗材料须使用国风或海螺品牌产品、防火涂料、防腐涂料、防锈涂料等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内外墙须使用白水泥批腻两遍以上、水泥材料须使用巢湖、海螺品牌产品、室内外乳胶漆须使用立邦、紫荆花品品牌产品”等进行了约定,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前述工程量完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
其三、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地面硬化、雨水污水管网、外管架桩基以及真石漆施工、涂料施工、门窗、幕墙等项目,如此之多的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工程,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签订相应补充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要求其额外施工合同外的各类项目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找监理单位出具被告要求施工的相关证明,在施工的长时间过程中,被告不保留一丁点的证据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这些项目包含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必须先向发包人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没有向发包人提交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条款双方明确将先开具发票约定为先合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因原告至今未提交发票,应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即使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也应当从提交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开始计算。关于通过鉴定造价的工程价款,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那么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只能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另外,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约定施工,造成12个单体和原图纸位移的违约行为(该违约事实在原一审判决(2020)皖1125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对于原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被告正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正式受理。
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不认可签证单证明的工程量发生的事实。1、五份签证单所载工程量系原告捏造,五份签证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工程量是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未现场测量。2、监理单位未经合法委托的定远县天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监理工程师耿风标的签字,也没有填写具体年月日期。该五份签证单上加盖的天辰公司第九项目部章系原告伪造,原告也未证明天辰公司第九项目部真实存在,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2和专用条款5.2、5.3明确约定变更合同价款的文件签署监理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也就是被告的批准才能行使,合同价款调整变更合同价款的文件必须经过发包人代表签字同意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为有效。以上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明知的,因此即使增加的工程量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无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被告从未收到该决算报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上述两份决算书,原告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2、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客观反映真实施工情况和工程量,肆意捏造施工事实,妄图以虚假事实虚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进行结算。3、原告在决算书中列明的硬化地坪、涂料施工、门窗、幕墙、扶手工程等各项工程项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或者与原告无关。主要理由在证据二和证据三中已经详细阐述。4、案涉工程款只有118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8840888.57元。原告仅施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未超出合同范围施工的事实。针对汇总表中每项分别说明:1、场区道路施工项目工程量以鉴定意见为准。2、场区硬化地坪、雨水污水管网配套设施、门仓门牌及花池施工、成品库内应碱水池施工、办公楼食堂1#2#门卫外墙真石漆施工、12个单体内外及天棚墙面涂料施工、门窗、幕墙、合成车间扶手施工,前述项目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内,设计施工图纸上均有载明,具体理由见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3、三个单体建筑面积增加施工,第一原告主张增加施工面积400多平,第一次测量是用滚轮测量,为60多平,经被告质疑后用皮尺所量,实际测量只多出40多平,这与原告主张相差十倍之多。并且被告认为该40多平,也仅仅是测量误差,因建筑长度过长,皮尺并非按照完全是直线,产生误差在所难免。第二未按照合同约定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及由发包方盖章确认存在上述事实,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如果增加面积属实,属于原告擅自未按图施工,属于原告违约行为,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围墙及围墙修补施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围墙属于原告施工,并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6、1-5份工程签证单,理由同证据四。7、水剂、油悬浮车间底层室内设备基础施工,其一原告未举证该事实存在。第二即使存在,也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8、消防水池施工,原告未举证由其施工的证据。9、室外管架基础施工,(2020)皖1125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回函确认:确实存在不规范情况,同意贵公司在实际结算时不予认可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即可。原告不规范施工且原告已经同意该工程量被告可以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量不应结算。
证据六、“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验收报告: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被告对该报告上填写的开工日期2015年3月8日和竣工日期2016年6月1日不认可。对报告上书写的2016年6月1日字体的具体形成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书时间并非为2016年6月1日,应形成于2020年,对各单位的盖章形成时间有异议,也并非2016年6月1日,而是2020年。该报告第二页工程概况一览表中监理单位一栏填写的定远县天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辉,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查询系统查询可知,定远县天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辉于2020年5月7日才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在此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耿奋杰,而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填写和记载的竣工时间及原告在原一二审陈述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6月1日,该报告中各盖章单位填写的盖章时间也均为2016年6月1日,结合蒋辉2020年5月7日才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充分说明该竣工验收报告是原告伪造的,且伪造时间不早于2020年5月7日。3、对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签字人员是否为本人签字有异议,被告认为均非本人签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验收组成员签名是伪造的。验收组的副组长定远县天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耿风标,成员安徽省化工设计院的陈凤奇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证据《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中“耿风标”和“陈风奇”的签名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二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能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该二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综上对2016年6月1日字迹的形成时间、对各单位盖章形成时间以及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签字人员的签字具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确认真伪。5、该竣工验收报告并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未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现场查验工程质量,是不合法的,尤其是监理单位在未得到建设单位批准前无权签字确认。6、验收记录表上记载的验收结论是滑稽可笑的和没有事实依据的,经法院委托检测证明涉案12个单体建筑与原图纸存在位移的事实,不仅不符合设计图纸、设计文件的要求,更加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第4.2.12条“甲类物品库与产品运输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0米”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导致案涉部分厂房无法投入使用的后果,但是验收结论却是实物质量与设计图纸、设计吻合的结论。这种验收报告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的。
针对监督申请表:1、这是质量监督申请表,仅是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监督,质检部门也仅能就案涉建筑出具质量监督意见,而无权就工程是否竣工出具意见,而且监督组组长及成员未按规定签名,且在签名处书写该工程已竣工的超出其权限范围的意见,该质量监督表不具有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认为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告已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21皖民申5189号,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逾期支付致停工、违约情况均非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证据八、该视频没有原始载体,被告对于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充分展现了原告对一、二审中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自信,如果竣工验收报告是真实的,根本就不需要提供所谓的视频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被被告占有使用了,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中并不能得出涉案的工程已经被被告占有使用,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没有使用涉案工程,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这些照片和视频都不是2016年形成,按照其所述一部分是2021、一部分是2018年形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想证明涉案工程如果在竣工报告不合法的情况下来通过被告占有使用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竣工验收时间就不应当是2016年6月1日,而是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擅自占有使用的时间来确定竣工验收。
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鉴定系经原告申请,被告认为只应当针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厂区内道路进行鉴定,对于该表中描述的涉及工程增项、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等,被告认为其余项目均为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不应当纳入鉴定范围。针对该部分工程量的鉴定,被告不认可。关于除厂区内道路之外的其他工程量的为何不应当计取的详细的论述,在前面的质证意见中已经详细阐述过,不再赘述。
2、鉴定报告中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包含了地面硬化,但是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加价表中没有体现详细的工程量和单价,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被认定。
3、厂区门外道路18.6×7.5M2不应计入道路工程量,因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仅是厂区内道路,鉴定机构将该项计入属于超范围鉴定,并且门外道路也非原告施工。
4、案涉工程001、002、003、004、005号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增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中并无该部分工程增项,鉴定机构也明确因涉及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测量,鉴定机构认为有监理单位盖章,但事实上,并没有监理单位盖章,只有所谓第九项目部章,第九项目部是什么,被告也完全不清楚,同时也没有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陈凤奇的签字,被告认为这五份签证单不具有证明证明工程增项存在的证明效力。
5、对该鉴定报告中涉及单个单体增加的部分,被告在该案中也提交了当时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对于该三个单体增加的部分,原告当时在造价书当中明确的提及了增加了400个平方,鉴定之后只有几十个平方,充分说明了原告虚构工程量获取不当利益的想法,并且这几十个平方的工程量严格按照设计审查合格书来讲,这几十个平方即使是存在的,也是原告施工错误,其没有按照文件施工,该部分即使存在,被告也没有义务支付。
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除了对厂区内的道路相对比例这样的费用认可之外,其他的部分原告认为根本没有坚定的必要,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事实上尚未竣工验收,所谓竣工验收表系被答辩人伪造,并且被答辩人施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其一、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
虽然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均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但是仅仅因当时答辩人未对该竣工验收报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是伪造的。该报告中填写的定远县天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于2020年5月7日才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在此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耿奋杰,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填写和记载的竣工时间及被答辩人在原一二审陈述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6月1日,该报告中各盖章单位填写的盖章时间也均填写为2016年6月1日,结合蒋辉2020年5月7日才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该竣工验收报告是被答辩人伪造的,且伪造时间不早于2020年5月7日。当然,该份竣工验收报告还存在其他与事实不符之处,将在质证意见中论述,不再赘述,比如工程师的签名不符,比如没有建设单位盖章等。而且,答辩人针对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已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21皖民申5189号,2021年11月21日省高院已经进行了听证,答辩人相信省高院会给出正确判断。
其二、被答辩人施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事实。
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委托检测证明被答辩人施工的涉案12个单体建筑与原图纸存在位移的事实,不仅不符合设计图纸、设计文件的要求,更加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第4.2.12条“甲类物品库与产品运输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0米”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导致案涉部分厂房无法投入使用的后果,但是验收结论却是实物质量与设计图纸、设计吻合的结论。被答辩人施工存在严重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更加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投入使用。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被答辩人的施工范围约定清楚明确,被答辩人虚构事实,妄图将地面硬化、雨水污水管网、外管架桩基以及真石漆施工、涂料施工、门窗、幕墙等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剔除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在合同总价款之外获得不当利益的企图不应得到支持。
其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180万元,合同第一部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一期为发包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剂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其余为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具体为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在该条款中双方明确将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和单体建筑并列,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和单体建筑是并列关系,而不是被答辩人理解的仅仅指单体建筑内的土建和钢构,硬化地坪、雨水污水管网配套设施、桥架桩基等属于土建、钢构施工,答辩人已经将全套施工图纸交给了被申请人,施工图纸中也对地面硬化、雨水无污水管网及桥架桩基等进行了设计,应当包含在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范围中。
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27.1款(合同第32页)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都对“塑钢门窗材料须使用国风或海螺品牌产品、防火涂料、防腐涂料、防锈涂料等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内外墙须使用白水泥批腻两遍以上、水泥材料须使用巢湖、海螺品牌产品、室内外乳胶漆须使用立邦、紫荆花品品牌产品”等进行了约定,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前述工程量完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
其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3.2中也明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内容包含施工图内所有内容,承包人应在合同价款内充分考虑所有的风险范围”,该条款其实也是再次明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指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而被答辩人此次主张的地面硬化、雨水污水管网、外管架桩基以及真石漆施工、涂料施工、门窗、幕墙等项目,都在答辩人交给被答辩人的施工图种。针对这些工程量,被答辩人无权在总价范围内要求答辩人另行支付。
其四、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地面硬化、雨水污水管网、外管架桩基以及真石漆施工、涂料施工、门窗、幕墙等项目,如此之多的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工程,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签订相应补充协议,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答辩人要求其额外施工合同外的各类项目的证据,被答辩人也没有找监理单位出具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施工的相关证明,在施工的长时间过程中,答辩人不保留一丁点的证据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的可能就是这些项目包含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
综上,答辩人认为合同对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包括地面硬化、雨水污水管网、外管架桩基以及真石漆施工、涂料施工、门窗、幕墙等项目的工程量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答辩人无需在合同总价款1180万元之外再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关工程款。
3、因被答辩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税务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且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必须先向发包人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没有向发包人提交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条款双方明确将先开具发票约定为先合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因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发票,应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即使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也应当从提交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开始计算。并且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答辩人应当开具的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被答辩人都没有按照判决履行。
对于通过鉴定造价的工程价款,如前所述答辩人认为,这部分除了道路部分之外,其余部分都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应当由答辩人支付,那么对于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只能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和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名称: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明目的:1、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180万元。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一期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发包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剂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其余为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具体为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27.1款(合同第32页)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塑钢门窗材料须使用国风或海螺品牌产品、防火涂料、防腐涂料、防锈涂料等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内外墙须使用白水泥批腻两遍以上、水泥材料须使用巢湖、海螺品牌产品、室内外乳胶漆须使用立邦、紫荆花品品牌产品”等,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硬化地坪雨水污水管网配套设施、涂料施工、门窗、幕墙、扶手工程等各项工程都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签证量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并且合同通用条款5.2和专用条款5.2、5.3明确约定变更合同价款的文件签署监理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也就是被告的批准才能行使,合同价款调整变更合同价款的文件必须经过发包人代表签字同意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为有效。
证据二,证据名称:围墙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围墙系被告于2014年5月委托第三方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施工建设完成,非原告施工建设。
证据三,证据名称: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对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外管架桩基拆除整改通知函》及2018年6月5日定远县公证处《公证书》、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关于对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外管架桩基拆除整改告知函的回复函》、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厂区管架基础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授权书及银行承兑支付记录
证明目的:1、因原告桥架桩基施工错误,需拆除整改,原告在回复函中承认施工存在不规范,并同意被告在实际结算时不予认可所发生的工程量并承诺拆除桥架桩基。2、因原告未按承诺拆除桥架桩基,被告另行委托定远县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桥架桩基进行拆除,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证据四,证据名称: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程联系函》及2018年6月5日定远县公证处《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未按承诺拆除桥架桩基。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范围履行施工义务(具体未施工项目见公证书中的工程联系函),遗留大量工程范围内的事项未完工。
证据五,证据名称:安徽**农化有限公司雨污管网及给排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目的: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12个单体工程实际位置与设计图纸存在严重位移的问题,致使原告施工的动力车间旁的道路、雨水污水管网、给排水等无法使用而需要拆除重建,被告委托合肥市二十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部分进行拆除重建施工,并支出工程款270000元。
证据六,证据名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证明目的:合成车间、五金材料库及可湿性粉剂车间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915.05M2、1030.56M2及986.87M2。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施工,单方所述增加施工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七,证据名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定远县天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变更登记信息、定远县天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向被告出具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证明目的: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填写的定远县天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于2020年5月7日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耿奋杰,而报告记载及原告陈述该报告形成于2016年6月1日,该报告系事后伪造,伪造时间不早于2020年5月7日。2、监理单位耿风标及设计单位陈凤奇的签名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非同一人所签。
证据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518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已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的裁判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针对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1180万元工程量仅为一、二期十二个单体工程的土建、钢构施工,不包含装饰装修、管线管道、附属设施工程。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也能看出工程量中不包含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结构封顶支付50%、竣工验收即支付95%,并没有装修完成、其他设施完工等字眼。又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节点工期要求】的约定,主合同工程工期节点仅为完成正负零以下基础、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竣工验收,未涉及任何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公司主张仅仅以一个塑钢品牌的约定就直接反推出主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包含500余万元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这样反推完全脱离基础事实。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规定可知:无论是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上,案涉附属设施、管线管道、装饰装修工程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钢构工程范畴。另,前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已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仅为12项单体土建、钢构施工。根据前案的审理过程及认定事实可以看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拒绝竣工验收及拖延结算的情况,前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监理人系**公司委托也代表**公司,因此众城公司提交的五份工程签证单系经监理公司代**公司确认的工程增项。另外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第三页第三条明确提到了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工程量,也要求我方上报工程结算和签证,足以说明本案肯定是存在签证的,而我方上报相关签证以后,被告公司恶意拒绝进行确认,导致由监理方代被告公司确认签证增项。
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乙方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其主体已于2015年5月19日解散并注销,该公司2015年9月16日、11月17日已无施工资质,且合同内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内容,无法证明具体的施工内容与工程量。**公司未提供对应的发票,存在“假转款假付款”的可能,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8.4.25《关于对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外管架桩基拆除整改通知函》、2018.6.5《公证书》属于**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8.4.27《关于对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外管架桩基拆除整改告知函的回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本诉中,众城公司也没有主张外管架的工程款。《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份证据极可能是伪造的:第一、末尾签字人张孝元与**公司证据二中收条中签字人张孝元是同一人,系**公司利用下属单位或业务单位配合制作的证据;第二、该合同中载明的10万元包含的工程量与《授权书》中载明的10万元工程量完全矛盾。《授权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授权书中载明的定远炉桥工厂并非案涉项目,即便假定此材料为真,10万元的费用包含的是雨水池、应急池及桥架工程,与**公司所述管架桩基拆除工程无关。**公司未提供对应的发票,存在“假转款假付款”的可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四、属于**公司单方出具,不属于证据,应属于**公司的单方陈述。另,此材料可以反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约定的11800000元工程量中不包含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此材料最后一页第三条明确承认涉案工程存在签证增项,被告公司也要求我方上报签证增项。
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前案中鉴定的位移,其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施工现场条件不符,位移的大小在设计允许的范围内且已通过设计单位安徽省化工设计院的竣工验收,认定工程实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来,仅仅是因为双方不和,**公司就将此不是问题的问题拿出来大做文章,恶意拖延、减少工程款的支付。众城公司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的施工作业,工程经安徽省化工设计院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实物与设计图纸、设计文件相吻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份竣工验收,随即交付**公司使用,**公司也以案涉工程投入生产,相关雨污管道一直在正常使用,而其却在使用近三年后即2019年1月3日以管道无法使用为由形成此份合同,违背常理,此合同应是**公司与合作单位配合制作。该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为“道路、雨污管网、给排水”而第三条合同总价款却变成了“雨污管网、检查井、给排水”,在随后的电子回单中更是写明为“污排水、围墙工程款”,足以证明合同系故意制作的假证据,且将其他项目中的工程款支付记录东拼西凑假称为“改造维修款”,未提供对应的发票,系“假转款假付款”,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案涉雨水、污水、管网及配套设施施工项目是由众城公司进行施工的主合同外的工程。即便假定真的存在管网故障或其他维修的必要,也应区分是否为非正常使用所导致的故障或者因老化产生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外的维修项,**公司应先书面函告众城公司进行维修,在众城公司拒不维修或者多次维修仍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其再去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方才符合常理。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存在经监理方代**公司确认的施工增项,且在竣工验收中经安徽省化工设计院认定合格,足以证明增项系工程需要并不影响设计验收。
证据七、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案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及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前案两级人民法院并非单纯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是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定远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8年《安徽省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后查明确认的。因此,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验收时间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早已由**公司接收,并正常投产使用,**公司的全套化工机器设备及大批原材料均放置在场区内(见众城公司补充证据八)。对于变更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监理公司已经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而且在验收记录的第三行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5.3.8,完成日期是2016.6.1,四方主体盖章确认,即使没有写时间,也是对6.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进行确认。
证据八、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是受理通知书并非民事裁定书,安徽高院并未作出撤销二审的民事裁定。
反诉原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损失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公司主张装饰装修、管线管道、附属设施工程包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背离了本案基础事实。
确定合同工程量,要严格依照主合同针对工程量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明确是土建部分施工,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工程量仅仅为十二个单体的土建、钢构施工,不包含装饰装修、管线管道、附属设施工程;《补充协议》第五条【节点工期要求】约定,主合同工程工期节点仅为完成正负零以下基础、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竣工验收,未涉及任何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公司主张仅仅以一个塑钢品牌的约定就直接反推出主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包含500余万元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这样反推完全脱离基础事实。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规定可知:无论是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上,案涉附属设施、管线管道、装饰装修工程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钢构工程范畴。
案涉附属设施、管线管道、装饰装修工程是**公司另交予众城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当时基于信任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即施工方法(纸质图纸)、材料用量(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质量(已实际使用)、总费用本案中均有切实证据足以可以证实,根据合同法,未签合同一方履行对方接受的,成立合同关系。另,前案二审上诉理由中,**公司陈述双方存在口头订立工程合同的先例及交易习惯,且明确自认外管架桩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的工程(见2021皖1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7行)。
二、被答辩人**公司“创造”证据,要求答辩人众城公司承担桩基拆除及道路、雨水污水管网、给排水等工程的重建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雨水、污水、管网及配套设施施工项目是由众城公司进行施工的主合同外的工程。被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众城公司施工完成的道路、雨水污水管网、给排水等工程存在妨碍其使用的质量问题,也从未对答辩人众城公司进行过告知。案涉即便假定真的存在维修的必要,也应区分是否为非正常使用所导致的故障或者因老化产生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外的维修项,**公司应先书面函告众城公司进行维修,在众城公司拒不维修或者多次维修仍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其再去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方才符合常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随即交付使用,**公司也以案涉工程进行办公、生产、经营,相关雨污管道一直在正常使用,而其却在使用近三年后即2019年1月3日主张管道无法使用,违背常理。被答辩人**公司的反诉证据中矛盾重重,系其为了达到拖延、降低应付工程款而自行制作的证据,答辩人众城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详细进行说明。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同本诉原告及本诉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将安徽**农化有限公司定远盐化工业园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徽**农化有限公司定远盐化工业园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定远盐化工业园振炉东路。工程内容:土建部分施工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分两期建设施工,一期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发包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剂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其余为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具体为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施工。三、合同工期:一期工程的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月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18日。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前,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二期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主体项目验收按优良标准,整体工程验收按国家及地方工程验收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即中标价)金额(大写):壹仟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1800000元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承包人足额交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发包人:(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承包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开工及延期开工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条、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等等。35.违约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内容包含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承包人应在合同价款内充分考虑所有的风险范围;以后不再调整,在施工期间,国家及地方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合同价款也不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不再另行计取风险费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补充条款。27.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执行通行条款。同时发包人对材料设备品牌要求如下:黄砂为合格的舒沙或六安沙,水泥为巢湖、海螺水泥,钢材产品为马合公司的产品,门窗型材为“海螺”或“国风”产品,其他材料在施工时由甲方另行指定。所有材料进场应具有产品合格证、合格的检验检测资料,且须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规定要求进行材料和设备采购。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一期工程的节点工期:2015年6月18日承包人应完成竣工验收。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的,视为承包人工期违约。节点工期或总工期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按合同价款力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工程节点工期或总工期延期28日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无条件修复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维修的,双方协商处理。发生该条违约时,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所有工程款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另行协商。41、担保41.3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3)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圆整。承包人有违约行为,发包人有权从该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等等。
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一期工程进度至全部施工项目结构封顶(包含钢构、土建等)付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钢构、土建等)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一期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不计利息)。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二期工程进度至全部施工项目结构封顶(包含钢构、土建等)付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内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钢构、土建、道路等)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二期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不计利息)。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及水电等其他费用。二、承包人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均自该保证金足额付到发包方账户之日生效。承包人逾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方不再接受承包人的保证金,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履行。三、费用缴纳:若报建中涉及到应由承包人缴纳的各项费用,由承包方自行缴纳。否则,由发包方代缴后最终从总合同款中扣除。四、材料要求等。五、节点工期的要求:承包人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加盖公章的施工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经发包方确认后作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确认在承包人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中,分别以如下工程施工进度为工期控制节点:1.完成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的全部施工内容;2.混凝土结构封顶完成;3.钢结构部分封顶:4.竣工验收。承包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开展施工,严格按时完成每个节点的施工内容,并确保按照总工期的要求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六、施工图纸上有的施工内容但而实际没有施工的等。七、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的应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等。八、支付工程款时等。九、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的,视为承包人工期违约。节点工期或总工期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有节点工期或总工期延期28日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在5日内将人员及全部施工设备退出施工现场。发包人按照承包人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其投标报价的计算标准进行决算,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剩余款项在解除合同后满六个月后支付95%,余5%作为质保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十、乙方承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协调周边关系,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如果乙方不能协调好项目所在地周边关系,造成施工受阻碍、影响等不利情形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如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该保证金等等。
经原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同意,滁州市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施工,依约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一二期工程。另,案涉工程的硬化地坪、雨水污水管网配套设施、门仓、名牌、花池、围墙、地下塑料管网混凝土保护、成品库内应碱池施工、水剂油悬浮剂车间底层室内设备基础施工、消防水池施工、室外管架基础施工、办公楼食堂1#2#门卫外墙真石漆施工、涂料施工、门窗、幕墙、扶手工程等工程项目也交由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6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各项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了《工程决算书》报送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未办理结算。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份累计已收到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925000元。2018年7月31日,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起诉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0782347元(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投入资金造成的闲置利息损失6063172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4347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65%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不予退还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产生的鉴定费用7万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5、请求判令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92.5万元的建筑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案经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皖1125民初3699号、(2021)皖11民终27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致停工、违约情况等。本院及市中院均认定“外管架桩基项目”为合同内工程无相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外管架桩基项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范围内,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存在未完工的情况,至今仍欠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12个单体不能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因无法使用导致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不能进行生产,故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要求众城公司支付上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对于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要求不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施工,造成12个单体和原图纸存在位移的情况,存在违约情形,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可以不予退还。另外,该案在上诉时,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陈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外,还口头约外管架桩基项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众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厂区道路;案涉工程001、002、003、004、005号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增项;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确定项鉴定造价为:6313290.88元;争议项鉴定造价为:43381.06元。对于争议项鉴定造价,鉴定机构分析认为:根据提供的电子图纸反映出成品库内应碱水池施工项目与门仓、门牌墙及花池施工项目土建部分均在图纸范围内。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00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皖民申51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主张外管架桩基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因与上述约定的承包范围不符,且与其上诉时陈述双方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外,还口头约定外管架桩基项目相悖,故对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的该节主张依据不足。据此,驳回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诉讼期间,经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915888.5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如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十六个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本院及中院的判决书均认定,“外管架桩基项目”不属于合同内的工程,且根据鉴定意见关于“对争议项鉴定造价计算分析”来看,“根据提供的电子图纸反映出成品库内应碱水池施工项目与门仓、门牌墙及花池施工项目土建部分均在图纸范围内。”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次鉴定的工程范围系合同外的项目,对争议项,因原告未举证不在合同内,故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188290.88元(11800000元+6313290.88元-7925000元),另,原告为鉴定工程价款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一期工程进度至全部施工项目结构封顶(包含钢构、土建等)付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钢构、土建等)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一期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不计利息)。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二期工程进度至全部施工项目结构封顶(包含钢构、土建等)付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内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钢构、土建、道路等)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二期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不计利息),由于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自2017年7月31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合同内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应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款由于一直未结算,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可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结合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且经法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可确定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本院对工程款确定之日,鉴于被告认可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另,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不计利息),故合同内工程质量保证金590000元(11800000元×5%)不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利息【以3285000元(11800000元-7925000元-5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合同外工程款为6313290.88元及利息(以631329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发票是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在交易流程中,只有在付款金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义务是属于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依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以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根据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案件中,两级法院均认定,本案原告造成12个单体和原图纸存在位移的情况,存在违约情形,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可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未举证证明系原告施工所为或已通知原告修理而原告拒绝修理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8290.88元及利息(其中,3285000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以631329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本金10188290.88元对其施工的安徽**农化有限公司定远盐化工业园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含1#门卫、综合楼、动力中心、可溶性粒剂车间、水剂及油悬浮剂车间、原料及成品库、合成车间、2#门卫、食堂浴室、五金材料库、危险品仓库一、危险品仓库二、园区内道路以及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鉴定费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95元、反诉费3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96320元,由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农化有限公司负担95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河
人民陪审员  傅延康
人民陪审员  单正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
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
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
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
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