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5096号
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东方购物广场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63423875W。
法定代表人:章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与被告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修金4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材料款81996.9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华润惠泽园14#、15#、16#、17#、18#、19#、20#、21#楼共8栋楼工程,其中14#、18#、19#工程于2015年1月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15#、16#、17#、20#、21#工程于2016年1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留存40万元工程保修金,按工程合同条款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13条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满2年付保修金的60%,保修期满5年再付保修金的40%。现所有建设工程于2018年1月全部保修期满2年,支付60%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款项,原告无法相信被告会支付剩余的保修金,特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保修金。另有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其垫付甲供材81996.93元,该款项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应当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金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找他人维修支付了维修金;因原告拖欠他人款项,保修金已经被砀山县法院执行234325.57元,连同被告支付的维修款远远超过40万元,保修金无法退还,被告保留追回多余支付维修款的权利。二、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成立,被告从没有拖欠原告的材料款,81996.93元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众城公司系2010年3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华强公司系2010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2年12月29日,华强公司(发包人)与众城公司(承办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众城公司承包华润惠泽园15#、16#、17#、20#、21#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多层建筑约19418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土建总包金额16796300元(暂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条款)》,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总价按扣除甲方供材料后暂定多层888×(1-8%)、小高层1000×(1-11%)元/平方米计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15%;至乙方提供竣工决算后由甲方委托审计机构,由审计机构出具决算报告,乙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决算款项的95%,余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保修金的60%,保修期满五年再付保修金的4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乙方交付工程资料全部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内由乙方负责保修,并承担保修费用,如甲方在保修期间内通知乙方进行保修,肆日后乙方未给修理,甲方可委托物业公司给予修理,该费用从工程尾款中给予扣除等。
2013年4月18日,华强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众城公司承包华润惠泽园14#、18#、19#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土建总包金额6744800(暂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总价按扣除甲方供材料后暂定888×(1-8%)元/平方米计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付款。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与保修的约定,同前述合同。2016年11月11日,华强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留40万元工程保修金按工程合同条款支付。
众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9月18日,华润惠泽园14#、18#、19#楼工程竣工,2015年1月6日验收合格;2015年7月3日华润惠泽园15#、16#、17#楼工程竣工,2016年1月8日验收合格。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众城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针对14#、15#、16#、17#、18#、19#、20#、21#楼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定会审单,会审单中备注不含甲供材。
2020年11月13日,本院(2020)皖1321民初1655号判决书判决众城公司给付陈培玲水电安装工程81996.93元及利息,众城公司不服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21)皖1321执1552号执行案件中,众城公司支付给陈培玲水电安装工程款81996.93元。
另,2017年5月1日,众城公司向华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华强公司从众城公司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支付136800元给本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7月12日华强公司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支付130000元。(2017)皖1321执9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秦永良,被执行人为众城公司,2019年11月5日由华强公司代众城公司支付104325.57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会签单、(2021)皖1321执1552号执行通知书、(2021)皖13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委托书、执行笔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诉讼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强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众城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华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返还保修金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应通知众城公司,而华强公司并未提交通知的证据,且华强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及维修款转账记录。对于华强公司辩称华强公司因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华强公司辩称垫付的执行款130000元应从众城公司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本院执行笔录载明众城公司在华强公司有工程尾款待支付,付款委托书也载明众城公司委托华强公司从众城公司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支付136800元给本院执行款专户,华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对华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华强公司为众城公司垫付的秦永良的执行款104325.57元应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保修金的60%,保修期满五年再付保修金的40%,现涉案工程已满五年保修期,华强公司应返还众城公司保证金295674.43元(400000元-104325.57元)。(2021)皖1321执1552号执行案件,众城公司支付给陈培玲的水电安装工程款81996.93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众城公司承担,对众城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81996.9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强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295674.43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被告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俏
书 记 员 信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