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领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73号
原告:安徽领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荣事达大道465号12幢7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41032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9068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领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材料公司)与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路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领航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城建道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航材料公司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材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塑格栅、复合土工布、土木格栅产品。约定的上述产品的暂订数量578000元。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日起,乙方预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乙方支付此批货款的40%,余款在90日内付清,逾期每日加收总货款5%的损失赔偿金。合同还对运费、包装、产品质量、验收等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4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工地送货合计95760元,然而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支付押金2000元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4万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72912元(其中:未付剩余货款为53760元;应支付违约金为19152元,即按照实际供货的总货款95760元×20%为违约金;损失赔偿金10万元,按照在合同第8条约定的每日5%赔偿,原告诉请要求10万元,以上共计172912元)。
城建道路桥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采购案涉的货物,且被告也未委托第三方采购案涉货物。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不知情也未收到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过程中,领航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有被告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
2、送货单(记账联)2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与合同是相互吻合的,且有***签字;
3、收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均是按照合同履行的。
城建道路桥梁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城建道路桥梁公司未刻制资料专用章,不清楚该章情况,且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买卖合同,城建道路桥梁公司对签字人***不知情,***不是城建道路桥梁公司员工;对证据2不予认可,城建道路桥梁公司未收到原告主张的货物;对证据3,不予认可,缴款单上载明是“合肥城建”,但“合肥城建”有很多公司,合肥城建与城建道路桥梁公司不能确定是同一主体,城建道路桥梁公司对原告主张不知情
城建道路桥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销售合同》,合同乙方加盖的为“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蜀山区南岗镇农业示范区循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资料专用章”,对该枚印章城建道路桥梁公司予以否认,领航材料公司无证据证明城建道路桥梁公司曾经印制或使用过该枚印章,也未提交作为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授权文书或身份证明文件,领航材料公司仅依此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
另,领航材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为记账联,系复印件,庭审中城建道路桥梁公司否认收货人的身份,并不认可收到货物,领航材料公司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收据系记账联,其载明的交款单位不明确,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领航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领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79元,由安徽领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