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3民初5741号
原告***与被告***、***、张守从、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守从及合肥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守从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及借款等法律关系。2015年3月5日,双方核算的《借据》中虽含有被告欠付的材料款,但原告同意以《借据》形式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将全部债权中的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据》中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守从应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据中约定利率“息2份”,该约定不能明确确定利息计算的周期,属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守从向原告***偿还的500000元,该款应包含偿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150150元(273万元*6%/12*11个月)及本金3498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守从偿还款项27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本金2380150元(2730000元-349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守从按照月利率2%并计算复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7日起,以2380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为404625.5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城建公司承担付款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合肥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借款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向***提供水稳料,之后,***、***、张守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5日,双方对货款、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进行核算后,***、***、张守从向***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2730000元,据派和大道,息2份”,该借据由***、***、张守从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张守从向原告***偿还5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借据》、被告提供的《大额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张守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15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为404625.5元,期后以2380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5元,减半收取22337.5元,由原告负担7798.5元,被告***、***、张守从共同负担14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明
书记员 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