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曈镇元曈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宋山村吴庄队。
经营者:汤志军,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鑫顺预制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顺预制构件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合肥城建公司与鑫顺预制构件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城建公司既未设立过环湖南路项目部,也未刻制和使用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更未直接或授权他人与鑫顺预制构件厂签订过任何合同,故鑫顺预制构件厂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黄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事实依据。鑫顺预制构件厂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销售合同的签字人是黄俊本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黄俊持有并加盖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俊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鑫顺预制构件厂作为长期从事经营的商事主体,应当明知项目部印章不属公司合法印章、其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黄俊的真实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明显存在过失,故黄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及付款均是由黄俊及其他人在进行,与合肥城建公司无关。鑫顺预制构件厂直至本案起诉前,也未向合肥城建公司主张过权利。3.一审判决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城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鑫顺预制构件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若有损失也仅为存款利息,一审判决合肥城建公司承担30%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查明鑫顺预制构件厂供货时间截止2013年8月份,但其直至2021年3月份才起诉,即使原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顺预制构件厂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鑫顺预制构件厂辩称,1.根据一审中已调取的其他法院案件材料显示,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在环湖南路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大量频繁使用,合肥城建公司早已知晓,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其与其他供应商一样都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合肥城建公司,其有理由相应该项目部为合肥城建公司派驻或授权。2.鑫顺预制构件厂的经营者汤志军与黄俊系经其他供应商介绍,案涉合同也是在环湖南路项目工地上的办公室内签订,而项目工地上的公开信息及签订合同时黄俊出示并加盖的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足以让其相信黄俊有权代表合肥城建公司签订合同。3.合肥城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收取了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又认可案涉买卖合同所提供的材料用于其所施工的环湖南路项目,故一审判决合肥城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亦属公平。4.无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均高于一审判决所支持的违约金数额。5.鑫顺预制构件厂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生效判决书、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屏等均能证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鑫顺预制构件厂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合肥城建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8000元,合计988000元;2.由合肥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合肥城建公司因承建马鞍山环湖南路建设工程,需向鑫顺预制构件厂购买钢筋混凝土、涵管等材料。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鑫顺预制构件厂经营者汤志军与合肥城建公司经办人黄俊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分别加盖了鑫顺预制构件厂、合肥城建公司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鑫顺预制构件厂依约送货至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地并被签收。合肥城建公司在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尚余76万元一直未付,鑫顺预制构件厂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顺预制构件厂提供材料用于合肥城建公司承建的马鞍山环湖南路项目工程,且鑫顺预制构件厂、合肥城建公司间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肥城建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合法、合同签署者黄俊没有被授权等,但合肥城建公司作为马鞍山环湖南路道路建设工程承建单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可信赖性,黄俊以项目部名义并持有印章与鑫顺预制构件厂签订合同,鑫顺预制构件厂基于合肥城建公司承建本案项目的外部特征,有理由相信合肥城建公司环湖南路项目部由黄俊负责,黄俊具有合肥城建公司授权的特征。鑫顺预制构件厂按约提供货物用于合肥城建公司施工工程,收货入库单、结算单等上面均加盖合肥城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即便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存有其他不合规情形,也应属合肥城建公司在项目管理上存在过失,不能苛以相对人过高的审查注意义务,鑫顺预制构件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也使鑫顺预制构件厂有理由相信购销合同相对方为合肥城建公司。鑫顺预制构件厂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供应义务,且所供货物已实际用于合肥城建公司承建项目,合肥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76万元,鑫顺预制构件厂要求合肥城建公司支付欠款7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鑫顺预制构件厂要求合肥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28000元的请求,合肥城建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交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且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总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货款7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8000元,合计98800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顺水泥预制构件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0元,由合肥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鑫顺预制构件厂与合肥城建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鑫顺预制构件厂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08号裁判文书中记载的黄军年公民身份证号可知,黄俊系黄军年曾用名。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显示,合肥城建公司承建马鞍山环湖南路建设工程时,合肥城建公司环湖南路项目部印章曾用于该项目经营活动中,黄俊该以项目部名义与鑫顺预制构件厂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建材均送至合肥城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鑫顺预制构件厂基于合肥城建公司承建马鞍山环湖南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外部特征和对于印章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黄俊系经合肥城建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合同,故黄俊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鑫顺预制构件厂与合肥城建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当事人提供的付款记录、通讯记录看,鑫顺预制构件厂对案涉货款处于持续追索中,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825%(6.55%×1.5)。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也已达六十万余元,鑫顺预制构件厂仅主张22800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合肥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程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