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停,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元疃镇元疃大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86871。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停、原审原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停工程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停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由合肥城建公司总承包施工,虽然其与**停签订了涉案工程中桥梁部分的分包协议,但其从未从合肥城建公司领过任何工程款,也从未向**停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合肥城建公司在一审中也不认可与其有劳动关系或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未查清其与合肥城建公司属于何种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影响了本案的责任承担,应当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未到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其仅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且未付工程款部分也不应当支付利息;3.**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停承担,扣除上述费用后,其无须向**停支付任何工程款;4.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除一审中其认可的部分,另有部分已支付的款项未计算在内,二审应予查清;5.**停至今未能向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备案,剩余工程款其至今未能拿到,该部分损失应由**停承担,同时应继续履行向其提供工程资料的义务。
**停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合肥城建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城建公司、**告共同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1629143元及逾期利息39910元(利息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合肥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阜阳市向阳南路道路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合肥城建公司,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均做出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按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的完成工程量,完成30%的工程量支付合同价款的10%,完成50%的工程量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70%的工程量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完成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余款作为待结价款和质保金,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2015年8月16日,**与**停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济河桥梁工程分包给**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含一段DN1500MM污水排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清20万元)为460万元。合同签订后,**停依约履行,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40万元(不包括DN1500MM污水排水管道工程),**停共收到工程款2779550元,尚有工程款162045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肥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2、**停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合肥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合肥城建公司作为向阳南路道路及附属工程的总承包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案涉济河桥梁工程合肥城建公司是直接分包给**还是中间还有其他转包、分包环节,各个环节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效力,合肥城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停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停要求合肥城建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停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在**与**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款支付方案为按甲方与业主订立的付款方式支付。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使用,**停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与**停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停,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停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1620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停应当承担的疏通管道和继续施工的花费及案涉桥梁的维修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停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余款作为待结价款和质保金,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因此,欠付工程款1620450元扣除88万元后,即74045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1620450为基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程款1620450元及利息(部分利息以7404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部分利息以1620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620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2元,减半收取991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停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停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进行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1月10日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所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发生在2019年1月10日之后,**停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合肥城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该公司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未释明与该公司的关系及取得该工程的方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城建公司存在委托、转包、分包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本院查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称**停存在违约情形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但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中仍有其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未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上诉称**停至今未能向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备案,致使其遭受损失等,因其未提起反诉,其可以与**停协商解决或者另案主张,但不影响本案支付条件的成就。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王京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