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2196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973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1)以97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上浮50%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付的货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23年9月10日的利息共计16780.91元)(本息合计:114130.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临高县的“恒大·御海天下”项目工程期间,被告**挂靠在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工地垃圾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后,由被告项目工地人员签收。2020年,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1)**送合肥建工材料、沙、垃圾、挖机费。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止,合计77000元;(2)从开工至2020年12月19日止为193700元,合计金额(接上次统计单据):270700元;(3)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小计:74900元;(4)2020年5与人26日:垃圾12车:4200元;(5)2020年8月份:垃圾13车:4550元。(注明:77000元+193700元+74900元+4200元+4550元=354350元)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257000元,至今欠付货款97350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推脱,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7350元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为合肥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支付款及聊天记录均是在履行职务。案涉工程不是被告**投资挂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系按照合肥建工公司的安排,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仅为代付,其资金来源于合肥建工公司,并不是被告**的自有资金;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对账单材料,被告**的签字前注明为“统计人”,可以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被告**作为合肥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合肥建工公司不可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己单位内部人员,也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四、关于被告**在微信中自称的三个人合伙,并是不是指案涉工地是被告等三人合伙经营,系指案涉工程合肥建工公司派驻的负责人有三人,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被告**一个人不能做决定,案涉工程因回款慢,相关材料付款需要三个负责人同时同意,才能对外支付,原告理解有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对利息不认可。**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承建临高县“恒大·御海天下”项目,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确认被告**为被告合肥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员,而非项目承包人。原告**向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出售、运送材料、沙、垃圾、挖机等,相关事宜为原告与被告**进行对接。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送合肥建工E06材料:沙、垃圾、挖机费:从开工至2020年12月19日止合计193700元,被告**作为统计人签字确认;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23日小计74900元,被告**作为统计人签字确认;2020年5月26日4200元;2020年8月份4550元。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在单据尾页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收款账户。原告确认,截止2022年1月30日,合肥建工公司海南分公司、**、案外人**、案外人**共计向原告支付257000元,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尚欠97350元未支付。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被告**在微信中明确答复无法处理付款事宜。被告**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间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被告合肥建工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3年11月止均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口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出售沙石材料并为被告合肥建工公司运送材料,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对账,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尚欠原告973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建工公司支付尚欠费用973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尚欠97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30%计算。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确认被告**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为证,本院对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及**的陈述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73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97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