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5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建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4民初1080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整改验收且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严重不足。首先,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与发包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对于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部分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及验收,其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整改验收的行为,等同于工程完工后最终的整体竣工验收,是毫无根据的。最后,如上所述,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付移交手续,上诉人与发包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验收,工程质保期也尚未届满,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E03地块室外配套工程质量合格的结论,基于此,一审法院仅以发包方目前尚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或要求上诉人进行重建、返修等为由,就推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经竣工验收,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工程施工图》的施工进行司法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一审证据可知,上诉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对涉案EO3地块的回填砂工程进行施工,EO3地块小区内、EO3地块一横路延长线的道路厚度、道路宽度的施工也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等情况,其工程存在严重问题。但鉴于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述工程部分属于隐蔽性工程,是必须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够确认,即待证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认,基于此,上诉人在递交本案起诉材料时就一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工程施工图》的施工进行司法鉴定。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中的发包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已经与上诉人合肥建工完成了最终的结算。基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诉人也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认为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然事实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合肥建工签署过结算相关的协议,案涉的项目及御海天下E03、E06地块的整个项目未结清的工程款作了相关的安排。现在上诉人又主张没有结算,完全与事实相违背。第二点,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鉴定并非只需要提出申请就必须接受。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必须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情况不符合图纸的要求,且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内容完全符合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呈批报告以及竣工图的要求。案涉工程实际已经于2020年5月30日完全移交给上诉人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后,也已经根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提出的维修整改要求完成了整改和维修。因此案涉工程并不涉及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已经有了非常清晰的准确的事实佐证,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依法有据,也有事实依据。 合肥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向合肥建工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进行返工、重做或修复的费用暂计人民币4000000元(具体金额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后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费用、重新施工或修复的设计图纸费用、竣工验收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海南恒大御海天下(E03、E0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临高县***马袅乡的海南恒大御海天下(E03、E0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施工。合肥建工公司将海南恒大御海天下(E0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案外人***等多个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雇佣***为其水电班组管理人员。2019年3月***从涉案工程项目退场,退场后由***继续对涉案E03地块室外配套工程以及一横路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30日***施工完成退场。2020年8月12日,海***公司项目工程部向合肥建工公司发出《关于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项目E03、E06地块交楼分户验收整改滞后的提示函》,载明分户验收整改工作严重滞后,人员不足,要求合肥建工公司增加泥工、涂料工等人员进行整改。2020年9月22日,合肥建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建贵司海南恒大御海天下(E03、E0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在我司收到贵司下发的E03地块、E06地块室外管网施工图纸后积极参与由工程部组织的图纸会审,对有疑问的部位贵司总工室给与了解答,我司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并做到雨污分流制。现已施工完成图纸全部内容。”海***公司和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工程部业务专用章和恒大御海天下项目监理部印章。2021年5月26日,海***公司与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恒大御海天下马袅湾项目合肥建工E03地块室外管网个别***在雨污合流问题已全部维修整改结束,并经工程部与物业验收合格。 另查明,海南恒大御海天下(E0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已交付海***公司使用,该小区已对外出售且部分房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合肥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进行施工,***退场后由***继续对涉案E03地块室外配套工程以及一横路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海***公司已经实际使用E03地块的主体及配套工程,海***公司、合肥建工公司及监理单位已就涉案E03地块室外配套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验收且验收合格,发包方海***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要求合肥建工公司进行重建、返修等,合肥建工公司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案涉配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合肥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为隐蔽工程,申请对***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工程施工图》的施工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在没有初步证据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存在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故合肥建工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重建、返修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合肥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26日,海***公司与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恒大御海天下马袅湾项目合肥建工E03地块室外管网个别***在雨污合流问题已全部维修整改结束,并经工程部与物业验收合格。海南恒大御海天下(E0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已交付海***公司使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关于合肥建工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经查,海***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要求合肥建工公司进行重建、返修等,合肥建工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发包人海***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合肥建工在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肥建工提出返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发包人返还质保金,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同理可知,目前案涉工程未发现工程质量或者瑕疵问题,如有返修需求,因案涉工程款并未向***支付完毕,合肥建工公司可在另案主张。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合肥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存在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合肥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