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5执9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广建佳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新疆广建佳润木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5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新0105诉前调书319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广建佳润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案款1630320.6元,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870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4年1月7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4年2月1日、3月28日、5月7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设银行账户911个,账户零星余额,本院已依法冻结;
3.本院于2024年2月1日、3月28日、5月7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五菱牌、×××雷克萨斯2362CC小轿车等21辆汽车,本院已依法将该车辆手续进行查封,因车辆未能实际掌控,暂时无进行处置;
4.本院于2024年2月1日、3月28日、5月7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4年2月1日、3月28日、5月7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
6.本院2024年2月1日、3月28日、5月7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购有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与**路交口润地星城B4幢426号至436号办公室等百余间房屋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我院已查封冻结;
7.本院于2024年2月1日、3月28日、5月7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未购买理财型及分红型保险,且无相关信息;
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因申请执行人暂不清楚被申请执行人具体住址,故申请本院暂不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走访;
10.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的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新疆广建佳润木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11.本案在执行阶段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除本案外,尚有4件执行案件其作为被执行人未了结。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