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5执8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0105民初603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1224.34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01224.3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4年3月4日、2024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提起2轮网络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于2024年3月5日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冻结。
2.**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与**路交口润地星城B6幢2014号、2016号、2017号房产,本案已轮候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三辆车辆登记信息,因年限较久,价值不高,申请人同意不予查封。
4.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以及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申请人同意不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4年4月16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