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蔡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22民初6629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529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入职被被告处,从事管理岗位,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自2023年2月起,被告再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借口拖延至今,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被迫离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4124元。 合肥建工辩称:诉讼费用被告承担。经过举证质证,经与项目负责人核实,印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发放一览表同原告所述属实,目前欠付工资应以一览表中的数字除以80%得到941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某在合肥建工承包的项目处从事行管工作,合肥建工出具的加盖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蒙城高速·时代首府工资发放一览表,载明“蔡某某,金额75299.2元,行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工资表系2023年12月份出具的,载明的金额系所欠工资款的80%,经双方庭审确认,目前合肥建工尚欠蔡某某工资款9412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肥建工欠蔡某某工资款941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蔡某某请求合肥建工给付工资款94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某某工资款94124元。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