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21民初3220号 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九点阳光小区35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