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蜀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1139号
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北村64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1123W。
法定代表人:赵益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蜀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568251849。
法定代表人:韩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与被告合肥蜀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潘雪,被告蜀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蜀科公司向原告优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213.25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往后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暂计183213.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景观公司与蜀科公司签订《紫郡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观公司承建蜀科公司紫郡景观改造工程。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验收,截止目前蜀科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景观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允。
蜀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依据交易习惯案涉工程应当约定一定比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流程是原告要提供等额发票及相关付款审核资料,经被告审核,符合条件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发票是2020年3月23日才开具,且有提供给被告,也未提供相关付款审核资料,因此被告无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9月3日原告景观公司(乙方)与被告蜀科公司(甲方)签订《紫郡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紫郡软景改造及提升,合同为总价包干价合同,合同价款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价的100%。乙方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乙方须开具等额由税务部门监制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付款审核资料,甲方审核符合合同条件后方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由于乙方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而导致甲方付款延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乙方开具并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合同同时对工期、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景观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
原告景观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景观公司与被告蜀科公司就紫郡软景改造及提升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价的100%,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故自2019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款进入付款期。虽然提供增值税发票与被告蜀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景观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后蜀科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尊重双方合同自治原则,至于合同约定的“相关付款审核资料”未明确范围,庭审中被告也未说明“相关付款审核资料”的名称,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我院认为景观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即已完成了要求被告蜀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形式要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蜀科公司抗辩称按交易习惯应扣除一定比例的质保金,质保金是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担保,现行法律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和比例并无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案涉工程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比例,故对被告要求按一定比例扣除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蜀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2元,财产保全费1436元,合计3418元,由被告合肥蜀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毕书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