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凯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339号

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北村64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1123W(1-4)。

法定代表人:赵益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慧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凯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与蜀鑫路交口金色池塘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7W66E。

法定代表人:韩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凯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徐慧琳,被告合肥凯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凯泰公司向原告景观公司优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898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5532.2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1月28日,往后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上述合计2574517.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景观公司与凯泰公司签订《金色湖畔小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观公司承建凯泰公司金色湖畔小区景观工程。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2日通过验收;2019年11月27日,凯泰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158985元。截止目前凯泰公司已付景观公司工程款163万元,余下工程款本金2528985元一直未按期支付。景观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至本院,恳请依法判允。

被告辩称:第一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上认可。第二点,我方认为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甲方凯泰公司与乙方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色湖畔小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景观工程中土建、硬景、软景、景观水电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还包括但不限于小区硬景铺装、软景、围墙(含图纸内一楼的1#南面围墙)、樊洼路消防通道铁艺门、业主奶报箱、垃圾桶、出入口岗亭、道路侧石(石材)架空层绿化及烧结砖铺贴、单元门外石材地面,室外台阶土建及装饰部分、室外残疾人坡道土建及装饰部分,地下车库车行出入口钢化雨棚、售楼部景观拆除等,工程承包范围:金色湖畔景观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标注等额施工范围,投标工程量清单,景观面积约12000平方米,本合同为总价包干价合同,合同价款3900000元,合同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景观工程图纸及现场实际现状所设计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养护费、赶工费、利润、分先、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工程量支付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其中沿街上车硬铺质保壹年(上车硬铺质保金按100万×5%计算)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乙方须开具等额由税务部门监制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付款审核资料,甲方审核符合合同条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由于乙方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而导致甲方付款延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乙方开具并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决算方式:固定总价+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及工程联系单必须经甲方认可,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6日,经双方决算,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为4158985元,被告已付景观公司工程款1630000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色湖畔小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幸福金色湖畔室外景观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表、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金色湖畔小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2019年7月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价款为4158985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尚未届满,被告凯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到期的上述款项4158985元(4158985元*95%=3951035.75元),被告凯泰公司已付1630000元,还应支付2321035.75元被告凯泰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结算等因素,本院支持被告承担自2019年11月17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凯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优先支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合理催告等,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凯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21035.75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7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6元,由被告合肥凯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李承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