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3402号
原告:枞阳县华中新型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枞阳县官埠桥镇官桥村。
经营者:李冬青,男,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霁,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原告枞阳县华中新型建材销售部(以下称华中销售部)与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肥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华中销售部经营者李冬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友、周南,被告合肥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园林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69912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华中销售部与合肥园林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由华中销售部向合肥园林公司提供陶土砖,同时约定了陶土砖的规格、单价,以及发生纠纷由华中销售部所在地法院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中销售部将陶土砖运送至合肥园林公司施工地安徽新华国际学校。截至2019年4月26日,合肥园林公司、***、***共欠华中销售部砖款169912元。后经多次催要,其未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合肥园林公司辩称,1.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是两码事。合肥园林公司与华中销售部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属实,但华中销售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陶土砖运送到合肥园林公司的项目工地;2.华中销售部的销货清单中购货单位与合肥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合肥园林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华中销售部提供的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华中销售部要求合肥园林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华中销售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华中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肥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华中销售部和合肥园林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华中销售部与合肥园林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由华中销售部出售陶土砖给合肥园林公司,同时约定陶土砖的规格及单价等。
证据3.销货清单16张、微信记录及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264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华中销售部自2019年1月12日起陆续将陶土砖送到合肥园林公司的项目工地安徽新华国际学校,该学校在合肥市蜀山区;同时证明截至2019年4月26日,合肥园林公司共欠华中销售部货款169912元。
证据4.情况说明及承诺、微信记录。证明合肥园林公司、实际承包人认可欠款169912元的事实。
证据5.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华中销售部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合肥园林公司对华中销售部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合肥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购货单位是合肥蜀山区侯店小学,不是合肥园林公司,华中销售部未按合同约定向合肥园林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陶土砖;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合肥园林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合肥园林公司欠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应由合肥园林公司承担。
合肥园林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华中销售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华中销售部提交的证据,结合合肥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合肥园林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合肥园林公司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8年10月18日,合肥园林公司中标《新华国际学校景观、雨污水施工工程》,中标价格为1648万元。2018年12月19日,合肥园林公司与金鑫、任其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由其对该工程施工及全面经营管理,实行项目内部责任承包。2018年12月22日,金鑫、任其华授权***为该工程项目采购负责人,并负责现场机械、技术、人员调度管理等事宜。
2019年1月10日,***(需方)以合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华中销售部(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陶土砖,并约定了陶土砖的规格尺寸及单价,合同暂定货款60万元(含运费送货到工地,不含发票和下货费用);质量要求按供方提供样品为准,±2个毫米;供方负责联系汽车将产品运送到需方工地;汽车费用及上车费用包含在产品售价中,由供方支付,下装卸费用由需方支付;产品计量方法以需方验收签字的送货回单的产品数量,作为供需双方的最终依据;需方工地收货员为晏贤明;合同还对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尾部需方处签名后,将合同拿到合肥园林公司,该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4月26日,华中销售部经营者李冬青根据***的安排,陆续向合肥园林公司中标的安徽新华国际学校项目工地运送陶土砖。在华中销售部提供的16张销货清单中,有5张是***和晏贤明共同签字,有2张是***、晏贤明和***三人共同签字,有1张是***和***两人共同签字,有8张是***一人签字。销货清单载明货物总金额为357313元,其中开票金额67224元,交纳税费1786元,总货款为359099元。供货期间,合肥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华中销售部货款10万元,华中销售部经营者李冬青称刘杰、晋圣林、张玲三人以合肥园林公司名义向其支付货款89187元(其中刘杰付款26000元、晋圣林付款41000元、张玲付款22187元),共计付款189187元。
华中销售部的16张销货清单中,有15张购货单位注明为“合肥蜀山区侯店小学”、1张购货单位注明为“合肥”。华中销售部经营者李冬青对此解释为:当时供方安排司机送货时,要求***提供地址,***发给李冬青的微信位置为“合肥蜀山区侯店小学”,故在销货清单中的购货单位处写了“合肥蜀山区侯店小学”。
华中销售部提供的编号为8216724和编号为8216725的销货清单中的时间写为“18年1月12日”,合肥园林公司认为该两份销货清单不真实。经查,这两份销货清单右上角处的时间虽写明“18年1月12日”,但***在清单的右下角签名时注明的时间为“2019.1.13”,华中销售部认为销货清单中书写的“18年1月12日”系其笔误。
另查明,一、合肥园林公司承接的安徽新华国际学校景观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6月施工结束。
二、华中销售部作为原告曾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合肥园林公司和***给付涉案货款,本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20)皖0722民初2640号],华中销售部于2020年9月25日撤回起诉。***在该案的庭审中对销货清单写为“合肥侯店小学”的情况作了陈述,其认可“送货单地址确实是华中销售部写错了项目地址,货确实是送到新华学校了。”
三、2020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向华中销售部经营者李冬青发了一份《情况说明及承诺》,主要内容为:新华公学(又名新华国际学校)景观项目欠华中销售部总货款169912元,实际承包方承诺在2021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此期间,若业主方(安徽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进入合肥园林公司,由合肥园林公司代为支付给华中销售部。
合肥园林公司在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新华公学工地使用的砖的规格是(100×200×45)㎜,不仅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规格(100×200×50)㎜不符,也与华中销售部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标明的规格不符,砖的材质也不一定是合同约定的陶土砖,要求对砖的规格、材质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产品销售合同书》、销货清单、(2020)皖0722民初2640号案件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转账及银行汇款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合肥园林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二、拖欠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各被告是否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四、合肥园林公司对涉案陶土砖申请鉴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涉案产品销售合同是***以合肥园林公司名义与华中销售部经营者李冬青签订,之后,合肥园林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处加盖了公章。华中销售部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华中销售部主观上属于善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品销售合同对合肥园林公司成立并生效,且合肥园林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故合肥园林公司与华中销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要求华中销售部将合同约定的产口送到合肥园林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安徽新华国际学校。华中销售部根据***发的微信位置“合肥蜀山区侯店小学”,先后安排司机将货物送到该小学附近的新华国际学校项目工地。华中销售部提供的销货清单购货单位虽然写的是“合肥候店小学”,但***在本院审理的(2020)皖0722民初264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送货单地址确实是华中销售部写错了项目地址,货确实是送到新华学校了。”据此,本院认定华中销售部提供的16份销货清单中的货物,全部送到了合肥园林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即华中销售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肥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中销售部与“合肥侯店小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合肥园林公司抗辩华中销售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确定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了需方工地收货员为晏贤明,故晏贤明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既是项目工程材料的采购负责人,又是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亦系履行职务行为。从华中销售部提供销货清单中的签收人来看,***既有与***、晏贤明三人共同签字的清单,也有***与***两人共同签字的清单,本院据此可认定***是该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三人签名收到的货物,均为合肥园林公司收到的货物。销货清单载明货物金额为357313元,其中因67224元货款开票,交纳税费1786元,货款总计为359099元。在华中销售部供货期间,合肥园林公司支付其货款10万元,华中销售部又自认刘杰、晋圣林和张玲三人以合肥园林公司名义支付其货款89187元,共计收到货款189187元,现尚欠货款169912元。结合***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发给李冬青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其确认“新华公学(又名新华国际学校)景观项目欠华中销售部总货款169912元,项目实际承包方承诺在2021年6月1日付清欠款”的事实。***是项目采购负责人,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及承诺》是其对新华国际学校项目工地尚欠货款的确认。从上述三签收人所签收的销货清单、付款交易记录,以及***的《情况说明及承诺》等证据看,其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华中销售部主张合肥园林公司尚欠货款169912元,予以认定。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华中销售部与合肥园林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中销售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肥园林公司也向华中销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肥园林公司既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同时也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主体。从合肥园林公司的《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看,若项目工程是由案外人实际承包施工,但本案买卖合同对外的合同责任主体仍为合肥园林公司。华中销售部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肥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于法不悖。***和***在该项目工地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肥园林公司承担。***和***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经华中销售部催告后,合肥园林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清尚欠的货款169912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华中销售部要求承担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问题,因该项费用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行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肥园林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对砖的规格、材质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依法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合肥园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予提出,且合肥园林公司已使用华中销售部提供的陶土砖将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其在施工期间亦未对华中销售部提供的砖的规格及材质提出异议。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华中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华中销售部起诉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枞阳县华中新型建材销售部货款169912元及利息(以169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枞阳县华中新型建材销售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元,减半收取1936.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6.5元,由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利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代) 何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和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