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落星村小冲队**。

法定代表人:赵立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金兵,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被告:金鑫,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任其华,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上诉人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金兵、金鑫、任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32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安徽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金兵、金鑫、任其华之间即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是栽植乔木的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是明确的,即栽植乔木的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授权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能够表明安徽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新华国际学校景观、雨污水施工工程提供苗木,该工程被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给金鑫、任其华,黄金兵为二人授权项目采购负责人。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徽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黄金兵、金鑫、任其华支付苗木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徽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安徽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落星村小冲队**,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和平

审判员  吴静旻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彭立

书记员李传翱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