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431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广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086XQ。
法定代表人:沈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劳务费89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受***邀请,到园林公司承建的新华公学景观工程基础工程从事大挖工作,原告自带挖掘机,工时费按照260元计算。在2019年4月、5月,被告***等人与原告经过核算,原告的挖机费用共计为1294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剩余89480元。2020年春节前,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尚欠挖机费。被告告知原告现在没有进账,无法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建了新华公学景观项目,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包给***,至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我司不清楚,我司和原告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费用,请求驳回对园林公司的起诉,劳务费应由***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园林公司承建新华公学景观工程基础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与金鑫。原告陈述其受***邀请自带挖机至项目工地施工。2020年1月20日,潘剑峰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新华公学景观工程大挖机班组**总产值为129480元,已付40000元,剩欠89480元,剩欠款打入以下账户,户主**,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蜀山开发区支行,账号62×××54”。证明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余忠龙亦诉至法院向两被告索要案涉项目劳务费,本院已经作出(2020)皖0102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金鑫,***指派潘剑峰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该判决确认劳务款由***支付,现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承包人系园林公司,但园林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与金鑫,原告主张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从原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系受***要求为其提供挖土工作,***对于潘剑峰系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潘剑峰系***指派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89480元,***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确认***尚欠**劳务款89480元,依法应支付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89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小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