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2059号

原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杰,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广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086XQ。

法定代表人:沈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杰,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劳务费1663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受***邀请,对园林公司承建的新华公学景观基础工程从事大挖工作,***自带挖掘机,按工时费260元计算。2019年4、5月,***等人与***经过核算,***的挖机费用共计246324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剩余166324元。2020年春节前,***向园林公司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园林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园林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了新华公学景观项目,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对园林公司的起诉,劳务费应由***承担。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潘剑锋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华公学景观工程大挖机班组***总产值为246324元,已付80000元,剩欠166324元,剩欠款打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合肥雷锋支行62×××25账户。

2019年1月30日,安徽致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抬头为园林公司的20万元服务机械台班费发票(代开)一张,***称该发票系其按照园林公司要求委托安徽致富建筑有限公司代为开具,但该发票至今未给园林公司。

另查,与本案***同在案涉新华公学景观工程项目工作的余忠龙因劳务合同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20)皖0102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园林公司承建新华公学景观基础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与金鑫,***指派潘剑峰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判决由***支付余忠龙劳务费。该案件***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代理人陈述,2019年初***经***介绍,自带挖掘机至园林公司承建的新华公学景观工地从事挖土工作,没有与园林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现场负责人是潘剑锋,平时工作受***及潘剑峰指派,所有上班、请假事宜都向该二人报备。2019年4-5月,***与***等工人核算,其挖掘机费用共计246324元,与***合伙做工程的晋圣林向其支付8万元,尚欠166324元。2020年1月20日,***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潘剑峰向其出具证明,证明尚欠劳务费16632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证明、(2020)皖0102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园林公司承包,该工程中劳务分包给了***与金鑫。***主张其为园林公司提供了劳务,并提交了2019年1月30日的发票,但开票人系安徽致富建筑有限公司并非***,且***庭审中陈述其经***介绍至该项目干活,日常工作受***及潘剑锋指派,与园林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主张园林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潘剑峰作为***指派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结算确认尚欠166324元,***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按此证明所载金额向***支付劳务费16632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663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素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田

书记员赵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