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860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广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086XQ。
法定代表人:沈霁,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云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受***邀请,对被告园林公司承建的新华公学景观工程基础工程从事小挖工作,原告自带挖掘机,按照工时费120元计算,在2019年4月、5月,被告***等人与原告经过核算,原告的挖机费用共计1485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剩余123535元。2020年春节前,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剩余挖机费用,被告告知原告现在没有进账,无法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原告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关系协议,并不是我公司雇请原告干活的,我公司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价值148535元的劳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并不熟悉,不是我方邀请原告施工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为园林公司施工的,税票上的纳税人也显示是园林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余忠龙一起自带挖掘机至新华公学景观工程工地从事挖土工作。原告自认期间收到晋圣林支付的劳务费25000元。2020年1月20日,潘剑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华公学景观工程小挖机班组***总产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叁拾陆圆整(148536.00元),已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元)剩欠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叁拾陆整(123536.00元)经双方协商还欠小挖机***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元),剩欠款打入以下账户…。”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余忠龙亦诉至本院向两被告索要劳务费,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皖0102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园林公司承建新华公学景观工程基础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与金鑫,***指派潘剑峰为项目现场负责人。2020年1月20日潘剑峰向余忠龙出具证明证实欠余忠龙120000元。判决余忠龙该120000元劳务费由***支付,对于余忠龙主张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余忠龙一同至案涉工地工作,项目现场负责人潘剑峰在同一天分别向***和余忠龙出具了所欠劳务费的证明。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余忠龙的劳务费由***支付,故对***主张的劳务费120000元同样也应由***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春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