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辖终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长征大道与支六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60152226A。
法定代表人:江君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55X5。
法定代表人:高献良,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民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书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上诉人,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来往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法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已将案涉项目有关的争议排他性地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结算协议》效力不得高于《项目协议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项目协议书》关于产生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的约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黔南州贵定县,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余万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黔南州中院审理。综上,上诉人中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政训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刘乃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国江
书记员谢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