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4238号
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55X5。
法定代表人:高献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424D。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勇,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馨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王思明,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王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政公司向香馨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71.8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1669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之后款清息止);2、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市政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香馨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派河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顶管工程由香馨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顶管顶进、工作井及接收井等,合同价款为4176399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方式为,市政公司依据分包工程中期计量情况,按月度支付香馨公司当期完成工程款的70%;待市政公司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香馨公司至97%;预留3%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香馨公司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案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算,案涉顶管工程结算价为3209814元。截止目前,市政公司累计支付154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9814元至今未支付。为此,香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香馨公司诉状所述属实,我司的确欠到香馨公司工程款1669814元,我司准备在2021年中秋节前将款项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市政公司(承包人)与香馨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派河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顶管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顶管顶进、工作井及接收井等;二、分包合同价款,4176399元,本合同价含开具10个点增值税专票费用;三、工期,合同工期总天数为80日历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补充条款,(2)工程款支付,承包人依据分包工程中期计量情况,按月度支付乙方当期完成工程款的70%;待承包人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乙方至97%;预留3%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香馨公司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
案涉派河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疏港达到、青鸾路、云海路)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之后,香馨公司与市政公司共同对其施工的派河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顶管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209814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香馨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香馨公司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814元,由于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209814元,市政公司已经付款为1540000元,故香馨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香馨公司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71.8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1669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之后款清息止),由于合同约定“……待承包人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乙方至97%;预留3%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而案涉派河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系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市政公司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1669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香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1669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8元,减半收取为9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太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纯涛
书 记 员 从晨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