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273号

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55X5(2-4)。

法定代表人:高献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良,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馨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香馨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2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止,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因资金紧张向香馨公司借款60000元,并向香馨公司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记载了还款时间、利息标准以及向其指定账户汇款视为***本人收到借款等内容。香馨公司2019年9月23日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户名王金霞)汇入借款60000元。香馨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20年1月24日届满后未还款,香馨公司多次向***催要未果。

***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资金紧张向香馨公司提出借款,2019年9月20日***向香馨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现向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本人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利息从收到款之日起按月利息壹分。逾期出借人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因此追偿此欠(款)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由本人全部承担。借款人***2019年9月20日”***在借条中指定借款汇入王金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1)。2019年9月23日香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至***指定的王金霞账户中。***未按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香馨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银行交易记录、借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借资金,***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香馨公司出借给***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还清借款,逾期还款,香馨公司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其承担。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逾期还款,香馨公司现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香馨公司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应承担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香馨公司现向***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晨翔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邱雯娟

书记员王旭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