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55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上面虽然没有***的签名,但是***对结算单中有异议的地方进行了亲笔修改,而没有修改的数字是***认可,该结算单经过***本人确认,并且***还提交了一份双方结算过程的视频,从视频内容上可以看出整个结算的过程,结算单与视频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对租金和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与***、***、***三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不成立。即便***一审提供的视频以及结算单当中有修改,充其量只能说明在一起结算的事实,但没有最终的结论,***主张的未付金额193,500元,证据不足,恳请法庭驳回***的上诉。
香馨公司辩称,一、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无论是从起诉状还是上诉状的表述来看,***要求香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馨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加油费合计193,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人承建泗县经济开发区墩集路向东延伸段、向西延伸段工程期间租用***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约定租金每月24,000元,不足一月的按每天800元计算。***、***、***三人至今已支付***9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称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挖掘机租赁费、油费合计193,500元,因***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以及记账本均是***自己记录制作,无***、***、***三人的签字确认,***、***、***三人对结算单及记账本均不予认可;***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也只能证明***多次要求进行结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结算193,500元的事实,故,依据***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欠款193,500元的事实,***诉讼请求***、***、***、香馨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油费合计19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代某主要证言:视频是我录制,有三段录制视频,证明当时***和***在泗县一辆车上对***修路的工资,没有最终的结果。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主要对工时有争议,上面都改了,满月就按照原来标准计算,没满月就按点工计算。***和另一个合伙人是老板,***不愿意在结算单上签字,让***去找另一个合伙人。记不清当时***是否拿出了他手里的账本,有账本也有纸,***进行了修改。***质证意见:证人拍摄的视频是客观真实,证人对审判长“结算有没有最终结果”提问的回答与视频内容有出入,存在记忆偏差,不是客观事实。证人证言与视频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视频为准。***、***、***质证意见:证人明确证明了双方因存在争议故对结算没有结论,证人所作证言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双方最终没有形成结算的结论。香馨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且从证人作证内容来看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一审期间***已出具其与***结算时的视频证据,证人证言仅能佐证视频拍摄的真实性,证言部分内容记忆模糊,无法给予肯定回答,故对于对账事实,本院以视频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要求***、***、***三人结清租赁费及油费,***、***、***口头同意,但一直不与***结算。
***曾与***在车上对账,***一审提交的《从2013年9月18号进场开工》上的修改部分系***所改。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主张挖掘机租赁费用及加油费193,500元,***、***、***对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双方未予结算予以抗辩,对于***主张的款项不予认可。根据查明事实,***与***、***、***之间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13年,租赁关系结束后,***一直要求对账结算,但***、***、***据不结算,相互推诿,并非***一方原因。关于***193,500元主张能否成立。一审期间***提交了录制的视频,内容系***与***在车上就***租赁挖掘机算账过程。根据视频内容显示,***手中持有一本自行记录的正式账簿,在***算账时,***拿出该账簿与之对账。***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中亦***明确存有钱账、工账,***也记账,记账最仔细,即认可账簿的存在。***一审提供的结算单据,虽没有***、***、***一方签字确认,但其与***在车上对账时,***出示该结算单,***对于***主张租赁未满一个月的按照1000元/天主张不予认可,并说因工程未挣钱,所有要求按照800/天计算租赁费,结算单上的数据亦是***修改,并非***一方自行修改。双方在车上对账前,***也已将该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另,即使***、***、***对***主张不予认可,但***、***、***有自行记账的账簿,其也多次承诺要与***对账,但始终未履行。二审期间法庭已明确要求***、***、***提供其手中持有的账簿由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庭后***、***、***仅提供手写的两张纸,并非视频中显示的正式账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对***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及油费19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租赁费用及油费,存在违约,***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香馨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诉请要求香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及油费19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