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04民初4740号
原告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肥西花岗分公司(以下简称慧林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慧林分公司已实际向***供货,***也对所供水泥砖的事实签字确认,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向慧林分公司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137360元。***未予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欠条上无海峰公司的公章,***对案涉尚欠水泥砖款的确认超出委任书授权的代理权限且海峰公司未予追认,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对慧林分公司主张海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慧林分公司为井岗修复点项目供应水泥砖。2017年1月21日,慧林分公司与案涉项目材料员张凡就水泥砖款进行结算,欠条载明:今欠到合肥慧林新型建材水泥砖24#、20#单据61张,共计157360元。(备注20#单据3张,24#单据51张)。***2018年1月29日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追认。
蔡盛刚系慧林分公司负责人。
***于2017年1月26日向蔡盛刚账户转账20000元,且***于2018年1月29日对扣除后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2015年1月13日,海峰公司向各科室印发“关于***同志的委任书”,委任***为蜀山区井岗镇科学分院路复建点道排工程项目项目部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日常的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委任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肥西花岗分公司货款13736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肥西花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书记员 殷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