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4339号
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路350号骆房广厦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HNW049。
法定代表人:徐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大院内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U40L46K。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工投立恒广场B-7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392236。
法定代表人:姚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康,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王华、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同时判令被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定远县汇农农批大市场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使用塔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此后2021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尾款1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肯支付,至今。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海峰公司是和**公司签的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塔吊租赁费用均是由**公司承担。我们把所有的费用都支付给**公司了,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单价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经结算欠我公司137000元未付,同时被告海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公司,**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清偿尾款,海峰公司应承担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即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没有海峰公司的盖章。
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海峰公司与**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合同中明确了塔吊租赁费用均是由**公司承担。我们把所有的费用都支付给**公司了,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单价中。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同时证明了涉案工程系海峰公司违法转包给**公司,作为受益方,海峰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定远县××市场工程,2019年12月28日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因工程需要,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定远县汇农农批大市场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安装了两台塔式起重机。后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4月29日,经结算,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定远县汇农农批大市场项目塔吊租赁工程,塔吊租赁总工程款397000元,现已支付260000元,尾款137000元未结清。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4月29日”。此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于2022年8月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担保人,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