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6145号 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严桥街双龙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018233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与肥西路交叉口朝阳苑2幢80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3922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预交通知等诉讼材料,告知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在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