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2143号 原告:**金,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肥西路交叉口朝阳写字楼2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392236。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与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3月2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金与妻子***因受被告海峰公司定远汇农农批大市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招聘,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同年9月4日上午,原告在搭脚手架作业时受伤,被被告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21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峰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3.原告银行工资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4.定远县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4日受伤的事实;5.定远县总医院费用清单4张和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4042.84元,此款由被告支付;6.证人身份证及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且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仅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孤证且银行流水无付款人名称、账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原告**金受他人招用,在定远汇农农批大市场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4日上午,原告在搭脚手架作业时受伤,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42.84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1)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发生用工事实为前提,用工事实表现为劳务的提供,但并非所有提供劳务的事实当然产生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判断劳动关系的主体需要具体分析劳务的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按原告所述,受海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招聘在定远汇农农批大市场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可见其不是直接由被告招用,也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又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海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以海峰公司名义招用自己,自己工资由谁发放以及受伤住院费用由谁支付等基本事实,故其关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