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11412号
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淝河路新港码头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3191X8。
法定代表人:卫道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瓦路125-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64939。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以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