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清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霍山路96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2993693。
法定代表人:娄尔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瓦路125-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64939。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清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启明公司与清安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脚手架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上有王仕和和娄尔清的签字并加盖启明公司和清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7项规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王仕和,职务:项目经理”。据此,清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王仕和在案涉项目中是履行职务。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借条支取部分工程款,最终结算时再收回相关借条,并由债务人出具总欠条,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常规做法,因此,王仕和作为启明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向清安公司出具总欠条,落款为启明公司蜀麓苑项目部王仕和并加盖真实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符合行业习惯,亦具有合理性。据此,王仕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一、二审判决书中提到的“(2017)皖01民终7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仕和与启明公司实际为违法转包关系”,属于启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清安公司无关。况且该份生效判决作出时间是2018年,而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清安公司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王仕和与启明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3、二审判决书中“故案涉全部工程竣工、交付并完成审计后,启明公司在本案工程对王仕和的项目经理、工程代表的授权已终止”,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4、即使启明公司与王仕和之间存在争议,启明公司既未及时告知清安公司,也未及时对外公示,清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王仕和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清安公司主观善意且毫无过失地相信王仕和的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9条可知,王仕和的代理行为有效。5、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加盖是建立在项目经理王仕和签字的基础上,印章的真实性在证明力方面起到加强作用,而不是决定性作用。王仕和的签字行为是首先需要认定的,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适用范围来否定具有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真实印章的欠条效力,实属本末倒置。6、(2017)皖01民终6825号民事判决系案涉项目的相似判例该案争议焦点同样是:案涉蜀麓苑项目王仕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是否认定为职务行为。王仕和与该案件相对方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均以王仕和本人签名加盖启明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形式。二审法院确认了王仕和作为案涉项目全面负责人的事实,并明确了启明公司的付款责任,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该案启明公司申请再审,安徽省高院裁定驳回启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清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职务行为从本质来说是一种有权代理行为。职务行为可分为职务代表行为与职务代理行为。本案纠纷所涉是职务代理行为。《民法总则》第170条对职务代理作出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发包人房建公司与承包人启明公司进行了结算审计,王仕和也签字确认。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王仕和为启明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在工程竣工验收数年时间后,清安公司直接向王仕和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向合同相对方启明公司主张,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有违背常理。结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8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仕和与启明公司实际为违法转包关系,以及王仕和在案涉工程审计结束后向清安公司出具的欠条所加盖的印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等情形,可以认定,王仕和于2016年向清安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清安公司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未就上述情形进行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构成要件,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仕和与清安公司于2016年所出具欠条的效力不及于启明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清安公司提交的(2017)皖01民终682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并非完全相同,与本案没有类比性,不予采信。
综上,清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清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