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清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霍山路96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娄尔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瓦路125-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仕和,男,汉族,195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清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清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启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中启明公司均在甲方处和骑缝处加盖了公章,合同中均注明甲方代表未王仕和。故案涉合同主体为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王仕和是启明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和代表。2.关于工程款项结算,首先,2011年3月31日双方补充条款第二条对案涉工程总面积已经明确确认,即:商场4730.2㎡,15#A座14051.9㎡,15#B座14051.9㎡。补充条款第四条又继而对面积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即商场内外按建筑面积41元/㎡,15#A及15#B按建筑面积45元/㎡。那么可以明确案涉工程总价为193930+632295+632295=1458520元。综上,清安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总款数额的举证责任;而同样的,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启明公司若欲证明没有下欠清安公司工程款,应当提供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如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何况2016年1元22日,启明公司向清安公司出具了工程款之欠条,注明下欠工程款30万元,该份“欠条”中,既有项目经理“王仕和”的签名,又加盖了启明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而该份“技术资料专用章”,启明公司一审并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认可其真实性。综上,合同的双方是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2、工程总价款亦可以明确为14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清安公司无法陈述工程总价款”并违反举证责任之规定,认为清安公司“未提交充分、准确的证据”,证明下欠数额为30万元错误。3.关于“王仕和”与启明公司之间的(2017)皖01民终784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王仕和与启明公司之间,依照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与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之间明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合同明确是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双方明确是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启明公司理应向清安公司承担责任与义务。启明公司与内部承包人“王仕和”之间的经济纠纷,对于第三人清安公司来说,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对抗第三人。4.关于有王仕和、技术资料专用章落款的欠条。作为合同向对方,证明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在启明公司。单从该份欠条形式上看。第一,欠条中王仕和的签字,王仕和的身份为启明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生效的(2017)皖01民终7848号案件(11页12页)中确认:自工程开始施工的2011年,陆续直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王仕和始终在代表启明公司确认工程款项,在经王仕和确认后,由启明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3日经王仕和确认,启明公司向钟读超支付了两笔共计63万的外墙涂装、真石漆工程款。那么本案欠条形成的2016年1月22日的时候,清安公司怎么没有理由相信“王仕和”代表启明公司行使职权呢?第二,该份欠条另加盖了启明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而启明公司一审中亦没有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更加印证该份欠条系经过启明公司确定的。启明公司全面否认该份欠条,也应当提供明确告知清安公司已经终止“王仕和”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相关证据。作为施工方的清安公司,如何知晓启明公司与王仕和、技术资料专用章之间的关系变动。更何况出具本案欠条时,王仕和仍在代表启明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实际情况就是启明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做出虚假的陈述。
启明公司辩称,1.从外在形式看,案涉欠条法律效力不及于启明公司。其一,案涉欠条加盖的是“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字人为王仕和,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而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9月17日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4日备案,工程造价于2015年9月经审计机构审定。因而,欠条出具时即2016年1月22日,技术资料专用章已自动废止,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二,启明公司从未否认,盖有答辩人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合同主体是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因此,从另一方面说明,清安公司明知或应知只有加盖启明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的文书或材料,才能代表启明公司。而且,清安公司作为具有脚手架分包壹级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对不同印章性质和作用,包括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规则和法律效力等,是知晓的。
据此,清安公司上诉称,启明公司应明确告知其已经终止王仕和或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如何知晓启明公司与王仕和、技术资料专用章之间的关系变动等,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全部工程已竣工交付并完成审计后,王仕和工程代表的授权已终止,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清安公司认为,王仕和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仍在代表启明公司确认对外欠付的工程款,纯属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启明公司在上述时间节点对外支付款项的原因和依据,是相关主体与启明公司早于2013年10月23日共同盖章出具的《合肥蜀麓苑外墙涂装工程结算明细表》(见(2017)皖01民终7848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而并不是如清安公司称经王仕和确认后予以支付的。
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条》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效力不及于启明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任何欠款都是因一定的事由产生的。清安公司既然以欠条为据,向启明公司主张欠付的30万元工程款,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清安公司应得的劳务报酬依约需履行决算程序,确定最终应得的劳务报酬,然后扣减已得的款项,不足部分是欠付的款项。但在一审庭审中,清安公司一方面称分包工程已经决算,另一方面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双方决算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均表示不清楚。故,一审法院在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一年,付款时间为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结算过工程款”等基础上,进一步认定“王仕和出具该欠条不符合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及结算时间”、“王仕和出具该欠条对被告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清安公司上诉称,依据《补充条款》相关约定计算出的案涉工程总价1458520元,则表明清安公司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清安公司所列的计算规则和方式,既不是结算更不属于双方决算;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启明公司对《欠条》所载欠付30万元款项的事实和由来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清安公司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仅欠条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清安公司也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再者,案涉工程总造价已于2015年9月经审计机构审定,并经各方当事人包括王仕和的确认。同时,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启明公司不仅不欠付王仕和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561513.4元。故,该欠条载明欠付脚手架人工工资,有违常理和行业惯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清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启明公司支付清安公司劳务报酬300000元,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之违约金242400元(自2016年元月22日暂算至2018年4月10日808天,按日1%,款清金止〕,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之利息37500元(自2016年元月22日暂算至2018年4月10日,款清息止),以上共计579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启明公司方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3月31日王仕和作为启明公司的代表,与清安公司代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为启明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清安公司,工程名称蜀麓苑商场工程蜀麓苑15#A座蜀麓苑15#B座工程,工程地点长江西路,分包范围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包搭拆,内支撑系统提供材料不搭拆,开始工作日期见补充条款,王仕和,职务项目经理等,该合同加盖启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签订脚手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建筑面积:蜀麓苑商场4730.2平方米,蜀麓苑15#A座14051.9平方米,蜀麓苑15#B座14051.9平方米,劳务报酬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超出图纸范围和因被其他作业班组拆毁的,需要返工,人工费按160元/工日计算,经双方确认后,计入工程决算中,蜀麓苑商场钢管扣件式外脚手架工程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计算,钢管扣件式支撑系统按建筑18元/平米计算,时间4个月,历时120天,不足4个月不增不减,超出4个月,按总建筑面积×0.12元/天×超天数计算,蜀麓苑15#楼A座、B座钢管扣件式外脚手架工程与钢管扣件式内撑系统,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时间12个月,历时365天,不足12个月不增不减,超出12个月,按总建筑面积×0.12元/天×超天数计算。劳务报酬与中间支付第一次蜀麓苑商场脚手架搭到二层付工程进度款60%,第二次蜀麓苑商场脚手架搭到三层付工程进度款60%,第三次蜀麓苑商场脚手架拆除前办理好决算手续,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第四次蜀麓苑15#A座、15#B座脚手架搭到六层付工程进度款60%,第五次蜀麓苑15#A座、15#B座脚手架搭到12层付工程进度款60%,第六次蜀麓苑15#A座、15#B座脚手架搭到18层付工程进度款60%,第七次蜀麓苑15#A座、15#B座脚手架拆除前办理好决算手续,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等。由甲方启明公司盖章,并由代表王仕和签字。2016年1月22日王仕和出具欠条,今欠到架业公司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架业班人工工资,并加盖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清安公司当庭称不向王仕和个人主张权利。
另查:(2017)皖01民终78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3月25日,发包人房建公司与承包人启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公司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蜀麓苑15#A、15#B住宅楼及蜀麓苑商业工程(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施工交由启明公司施工。合肥市蜀山区的蜀麓苑15#A、15#B住宅楼及蜀麓苑商业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9月份,涉案蜀麓苑15#A、15#B、商业楼及室外工程经安徽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41318470元该审定金额包含合同价、土建签证、安装签证、人工费调整、总包配合费、室外工程等。启明公司、王仕和、房建公司对该审定金额均签字或盖章认可。启明公司与王仕和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项目工程经济承包书》将涉案工程交给王仕和施工,工程由王仕和内部独立承包,实行成本核算,责任于经济挂钩,质量、安全、财务由甲方实施全面监控的目标管理方式,该行为系违法转包,应属无效,但是王仕和完成了对所签《项目工程经济承包书》范围内工程的施工,且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房建公司与启明公司就其施工部分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审计,审计总工程价款为:41318470元,对此王仕和也签字确认,因此王仕和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应为41318470元。启明公司已经支付给王仕和的工程款总额为:38638875.86元。因此启明公司多支付王仕和的工程款数额为:561513.4元(38638875.86元-38077362.46元),该款项王仕和应当返还给启明公司等。2011年11月25日王仕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王仕和因资金周转困难,现于2011年11月25日借到启明公司现金人民币七十万元,预定于蜀麓苑项目最近一笔工程款到账日归还,按月费率2.1%支付作为资金占用费用,并按此约定偿还本金,王仕和在借条中注启明转30万到清安架业,及清安公司公司账号、开户行,另外40万转到王仕和账卡号上等。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3月,清安公司、启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一年,付款时间为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本案中清安公司称双方存在决算材料,但未提交充分、准确的证据证明,且无法陈述工程总价款。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整体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9月案涉工程已整体完成审计。清安公司的工程款曾由王仕和通过借款方式从清安公司处支取,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清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启明公司主张、结算过工程款,而2016年1月22日王仕和出具的欠条加盖案涉项目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王仕和出具该欠条不符合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及结算时间,在案涉全部工程已竣工交付并完成审计后,清安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对王仕和项目经理、工程代表的授权已终止,根据生效判决显示,启明公司已不再欠付王仕和工程款,对该欠条的出具清安公司、第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王仕和出具的欠条对启明公司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清安公司亦表示在本次审理中不向王仕和主张权利。王仕和出具的该欠条效力不及于启明公司,清安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99元,减半收取4799.5元,保全费4070元,由清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整体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9月案涉工程已整体完成审计。虽然依据清安公司与启明公司的合同约定,王仕和为启明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本院(2017)皖01民终78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仕和与启明公司实际为违法转包关系,故案涉全部工程竣工、交付并完成审计后,清安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对王仕和项目经理、工程代表的授权已终止。正常情况下,工程施工完毕后,清安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应直接向启明公司主张。本案中,清安公司认可其并未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启明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清安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其和王仕和之间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不能准确陈述,欠条数额也无相关结算和付款证据相互印证,故王仕和单方出具的欠条效力不能及于启明公司,一审据此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欠条不属于工程技术资料,在欠条上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超出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也不具有代表启明公司的效力,清安公司以欠条上加盖该印章主张启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9元,由清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丁 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