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125-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64939(1-2)。法定代表人:张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50225810(1-1)。
法定代表人:束学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04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一,王仕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二,欠条的效力不及于启明公司。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也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0月14日完成全部备案手续,技术资料专用章已自动废止。其次,涉案工程总造价已于2015年9月经审计机构审定,并经各方当事人包括王仕和的确认,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启明公司不欠付王仕和工程款。如欠条所载内容和款项数额客观真实,欠付30000元的主体和责任方也是王仕和,非启明公司。2、王仕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一审既然认定王仕和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本身就有权代表启明公司。其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或其他行为,使其“有理由”相信王仕和有权代表启明公司。再者,**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也表明其一直认为合作交易的对方是王仕和。3、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启明公司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仕和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而一审法院未予同意,程序明显违法。此外,启明公司在一审中只提交了2组证据,而非4组证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启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蜀建公司述称,案件二审是启明公司与**的纠纷,与蜀建公司无关,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蜀建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启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6290元,并支付利息9905.4元(自2016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8年6月2日,以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96195.4元;2、依法判令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启明公司、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蜀建公司将蜀麓苑二期15#A、15#B住宅楼及蜀麓苑商业工程发包给启明公司施工。2011年3月12日,启明公司(甲方)与王仕和(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经济承包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蜀麓苑15#A、15#B住宅楼及蜀麓苑商业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由乙方内部独立承包、实行成本核算,责任与经济挂钩,质量、安全、财务由甲方实施全面监控的目标管理方式,工程合同价38046025.35元。王仕和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涉案工程的进户门及防火门由王仕和分包给**施工。
刘世贵系启明公司的专业工长,2014年1月2日其在**工作人员范伟出具的蜀麓苑进户门安装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其中462套进户门、2套防火门,后期换门:86套整门、173套门芯(无门框),业主自装为:2套整门(新门**提供,旧门业主未还,备注:后期换门无把手、门锁)。
2016年1月22日,王仕和以启明公司蜀麓苑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蜀麓苑防盗门人民币叁万元整,工人工资。欠条加盖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王仕和出具欠条后,上述欠款未予支付。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王仕和作为启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启明公司承建工程需要将涉案工程的进户门及防火门分包给**施工并出具加盖安徽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30000元欠条,**有理由相信王仕和的行为系代表启明公司,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启明公司承担。王仕和将涉案工程的进户门及防火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启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启明公司关于王仕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启明公司专业工长刘世贵20**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安装、更换进户门和防火门的数量,因王仕和出具的欠条在该证明之后,不能证明启明公司尚欠**工程款86290元,故**主张启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6290元,超出30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启明公司自2016年1月3日起以862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蜀建公司已不欠启明公司工程款,故**要求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启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启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负担552.5元,启明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中,启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由王仕和承担欠条所载欠款的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诉讼无关,达不到启明公司的证明目的。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启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明公司虽与王仕和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项目工程经济承包书》,但其实质为工程转包,因王仕和无施工资质,故该转包应属无效,该内容已经本院(2017)皖01民终784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王仕和仅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以王仕和系启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定王仕和出具欠条等行为属表见代理,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九条不当,应予纠正。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2015年9月已整体完成审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审计完成后启明公司尚欠王仕和工程款,王仕和于2016年1月出具的欠条上虽有启明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综合考量欠条出具时间、该欠条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及效力等因素,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案中王仕和出具的欠条效力不应及于启明公司。一审判决启明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不当,启明公司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启明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未能就王仕和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提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启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佳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