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温乱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03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乱生,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天长市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建设大厦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乱生、***、天长市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市政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温乱生、***向原告支付工资72403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长市政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在天长市政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南京建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先行支付;四、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受到温乱生、***两人的雇佣,到盐城市名望府三期工程上从事木工立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温乱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77703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温乱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南京建工公司是盐城名望府三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天长市政公司,天长市政公司又将木工立模劳务分包给了温乱生、***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天长市政公司应对温乱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建工公司在天长市政公司无法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乱生、***共同辩称,我们合伙承包了盐城名望府三期的木工项目,将木工项目编成了三、四个施工班组,原告为木工一组的班主。欠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打的,欠款实际上不是工人工资,是他们班组分包工程所得的工程款。原告为了方便向天长市政公司和南京建工公司要钱,才要求我们以工人工资的名义打了欠条。因原告班组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们又重新返工做了后期打磨工作,相关的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只要把返工的费用扣除,剩下的钱我们同意支付。 被告天长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我公司已经根据考勤记录,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温乱生、***个人出具的借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天长市政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对于劳务报酬也进行了约定。现天长市政公司及南京建工公司已经按照住建部门的要求,向原告的农民工专用账户足额支付了工资。至于原告所在班组与温乱生、***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天长市政公司及南京建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建工公司是盐城名望府小区三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天长市政公司施工,天长市政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温乱生、***施工,温乱生、***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班组施工。2022年7月19日,温乱生、***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工资77703元。欠条出具后,南京建工公司代为支付了5300元工资。 另查明,2022年3月,天长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天长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根据考勤情况进行发放。现天长市政公司已经根据考勤情况,由南京建工公司代为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温乱生、*****,该合同书中的工资为住建部门专门设立的农民工系统内的工资,不是由他们负责发放。因存在超龄农民工、赶工期等不在考勤范围内的施工情况,该工资并非农民工的全部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温乱生、***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有两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温乱生、***支付工资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乱生、***辩称原告所在班组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的款项,对此,温乱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温乱生、***主张扣除的款项,其可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因天长市政公司已经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全部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天长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南京建工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南京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乱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2403元,并承担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保全费822元,合计169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温乱生、***负担1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花 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