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温乱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03民初360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乱生,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天长市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康大道建设大厦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乱生、***、天长市市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市政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温乱生、***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人民币4575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天长市政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在天长市政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南京建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先行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温乱生、***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人民币4275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22年3月期间,被告温乱生、***雇佣原告等人到盐城名望府三期从事木工立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45755元。此后天长市政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记5月25日合计支付3000元。盐城名望府三期总承包单位南京建工公司,其将劳务分包给天长市政公司。天长市政公司将木工立模发包给尚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温乱生、***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天长市政公司应当与温乱生、***对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务承包单位天长市政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南京建工公司应先行清偿。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上述工资,至今支付,原告特具诉状,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温乱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天长市政公司辩称,我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做了近八个月的工程,我方也不差欠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建工公司辩称,我方是名望府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事实,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是与被1、被2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建工公司是盐城名望府小区三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天长市政公司施工,天长市政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温乱生、***施工,温乱生、***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劳务项目分包给了***等人施工。202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点工53×200=10600元、大工点工19.5×450=8775元、6#楼屋面:920㎡×50=55200元、13#楼屋面248㎡×60=14880元、14#楼屋面840㎡×60=50400元、21#楼屋面475㎡×60=28500元-900=27600元、6#楼屋面拆模900㎡×22=19800元、13#楼5至6屋:750㎡×42=31500元,总计:218755-173000=45755元”。天长市政公司于2023年5月,向***转账支付900元、***支付900元、**支付300元、高书国支付900元。原告等人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案外人**、**、**、**、**、**、***于2023年1月20日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等人为天长市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名望府工地做工,该工地负责人:温乱生、***欠***177**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45755元整。现**、**、**、**、**、**、**等人全权委托**2为向温乱生、***索要工资,包括但不限于以诉讼等形式向温乱生、***索要工资。” 庭审中,天长市政公司提交盐城名望府项目三期建筑工人考勤报表,载明***(木工)自2022年2月1日-2月28日期间,出勤天数2天,天长市政公司称***于2022年2月份一共出勤3天,其已经根据考勤情况,按每天300元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对于温乱生、***与天长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天长市政公司称两人为其木工班组组长,非公司员工,亦非承包关系,但在本院(2023)苏0903民初370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天长市政公司将名望府项目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温乱生、***施工,温乱生、***在该案庭审中称双方系合伙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温乱生、***合伙承包了案涉木工工程,并将雇佣***等人进行施工,由***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欠付42755元的事实。虽温乱生未在上签字,但温乱生、***在关联案件判决书中已认定合伙承包案涉木工工程的情况,故温乱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温乱生、***支付工资42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天长市政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乱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755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由被告温乱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