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40号
原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西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271125-8。
法定代表人:张为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秦栏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天长市秦栏镇,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天长市秦栏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秦栏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栏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2362元、误工损失336000元、漏算的工程款117573.25元、逾期利息341586元,合计16075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原告通过投标竞得被告发包的秦栏镇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200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建设综合楼。综合楼于2008年11月18日开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在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停工,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72148.60元,原告只主张损失336000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竣工。涉案工程及其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7663027.6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接收)单》、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签证资料等呈报给被告,被告签收上述材料后再无下文,至今未给付下欠的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依法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贵院委托安徽恒信咨询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该工程造价为5812362.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12362.37元未付。而且该鉴定报告存在多处漏算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增加漏算工程款117573.25元。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3项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鉴定结论,未付工程款为812362元(含质保金290618元),被告未付工程款521744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共60个月,质保金290618元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共49个月,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3415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秦栏卫生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8年9月份原告通过投标竞得被告发包的天长市秦栏镇门诊综合楼,并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情况属实,但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审计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方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政府进行汇报,及时的启动了审计程序,审计过程中原告认为审计结果与其预期差距较大,一直不愿签字。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天长市审计局多次协调,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参与审计,导致该审计结论不能作出的责任在原告。被告认为在涉案工程未经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时机尚不成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的,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利息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证据二中签收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且签收单据上亦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证据七因原告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对该份证据不再进行认证。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三、证据四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原告通过投标竞得被告发包的秦栏镇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200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建设综合楼。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0天。合同价款416.29万元。付款方式:开工付合同总价10%,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25%,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65%,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付至合同总价80%,审计决算后一个月,除质保金外付主合同总价95%。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开工,2011年3月2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接收)单》、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签证资料等呈送达被告审核,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原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价款为7663027.6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提请天长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至今审计局未出具审计结果。因原、被告为剩余的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恒信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5812362.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决算后一个月,除质保金外付主合同总价95%”,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近五年,而政府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计至今尚未完成,原告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解决双方矛盾的有效途径,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诉称鉴定结论没有将误工损失计入,而且存在漏项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原告就误工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鉴定机构没有将误工损失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漏项工程款问题,原告在收到鉴定机构征求意见稿后就已经向鉴定机构提出该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变更资料已经从专业角度给予了答复,就专业领域的问题本院尊重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关于漏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报送给被告的工程决算价格与司法鉴定价格差距较大,在工程造价金额未确定前,就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秦栏镇中心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812362元。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8元,由原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531元,由被告天长市秦栏镇中心卫生院负担9737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9350元,由被告天长市秦栏镇中心卫生院负担60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宇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