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26民初757号
原告:陶正刚,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125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陶正刚与被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陶正刚各项损失71688.12元;2、由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中午,陶正刚骑自行车回家,在经过凤淮路通往自己住房的一条小水泥路时,因当时该路段上横七竖八堆放很多自来水管(陶正刚出门时没有),待陶正刚发现想采取措施已来不及,造成陶正刚骑的自行车无法躲闪,在自行车碰到水管时,陶正刚连人带车全部摔倒,造成陶正刚受伤。后陶正刚被送往蚌埠市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陶正刚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当天在该处埋设自来水管道,水管是天长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当时为了施工方便堆放的,天长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路上堆放水管时,既未通过当地村委会或本人向村民公告通知,也未在水管堆放路段安放警示标志。以致陶正刚在毫不知情和无法回避的情况下突发受伤。对陶正刚因此所受损失,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凤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凤阳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天河水厂管网延伸等工程。2017年8月22日,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村马庄组施工过程中,将自来水管堆放在该村的水泥路上。当日中午,陶正刚骑自行车回家,自行车碰到水管,陶正刚连人带车摔倒,造成陶正刚受伤。后陶正刚被送往蚌埠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陶正刚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5412.20元。2018年8月15日,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陶正刚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皖惠民(2018)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陶正刚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陶正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陶正刚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25412.16元、护理费2392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610.16元的80%,计71688.12元。
上述事实,有陶正刚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凤阳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包天河水厂管网延伸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自来水管堆放在乡村水泥路上,妨碍通行,致陶正刚受伤,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陶正刚损害结果的发生,陶正刚自愿承担2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陶正刚要求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25412.16元、护理费2392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610.16元的80%,计71688.12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正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68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被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