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0849号
原告:***,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天长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于1993年在水电建筑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和压路机工作,工作自今已有21年。水电建筑公司从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2013年10月,水电建筑公司的设备组人员分流,其与水电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水电建筑公司仅向其支付了经济赔偿金等部分补偿,失业赔偿金等却没有向其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其请求的裁决。为此,其诉请法院判令水电建筑公司承担:1、水电建筑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140元;2、水电建筑公司支付支付失业赔偿金11280元;3、水电建筑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水电建筑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为:1、**善于1993年在其公司工作,因***系农民工,根据当时的劳动法律,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其公司为单位临时工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时,因***的年龄已超过45岁,未能解决其社会保险的问题。为此,其公司对未参保人员,从2007至2012年间将应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逐年发放给个人,由其自行办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公司多支付了9年的经济补偿金;2、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订立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3、***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应由其承担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双方达成的劳动合同解除,其权利已放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从1993年起在水电建筑公司工作,***再次向水电建筑公司要求劳动补偿时,水电建筑公司出具了该证明。
证据2、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与水电建筑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水电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其公司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水电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订立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其公司并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双方再无其他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争议。
证据2、工资花名册。证明从2007年至2012年间其公司将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提取出来,补偿给***;其次,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收到经济补偿款等款项。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其次,水电建筑公司应从1993年就应为***缴纳养老保险金,从1993年至2007年间,水电建筑公司既没有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也没有为***补偿养老保险金,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法律规定,水电建筑公司应补偿失业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1993年,***在水电建筑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和压路机司机的岗位。****参加工作至水电建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0月,水电建筑公司的设备组人员分流,***与水电建筑公司订立了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水电建筑公司;乙方***):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继续支付乙方2013年10月份工资,计174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发放给乙方,乙方签字领取;三、甲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乙方相当于2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36540元;同时,甲方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发给乙方,共计23211元。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五日内,甲方将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给乙方……七、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订立的当天,***在水电建筑公司的工资花名册上签名后,领取了工资1740元、经济补偿金36540元、养老保险金23211元,合计人民币59751元,水电建筑公司按该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4年2月21日,***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水电建筑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140元;2、水电建筑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11280元;3、水电建筑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4月8日,
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其请求的裁决。
另查明,水电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载明:***于2007年至2012年间每年领取补偿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费用为2895.90元、3519元、4108元、4770元、5250元、5870元,合计人民币26412.9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资花名册、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水电建筑公司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善于1993年在水电建筑公司上班,从事压路机司机岗位,工作至2013年9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30日,***与水电建筑公司就工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金等事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表示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与水电建筑公司订立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生效后,***未主张对该协议的撤销权,应视为其对双倍工资差额、失业补偿金的自愿放弃。故对***主张的失业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为其补办养老金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