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1149号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西南角商住楼04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海坛名街龙山花园6幢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丁莹。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风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李建伟,该公司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6号楼5-7层。
法定代表人:丁玉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晟达公司)与被告平潭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翔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平潭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以及被告平潭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翔公司、开源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共同向晟达公司支付质保金35000元、工程款4269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697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华翔公司返还晟达公司税费2058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华翔公司、开源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晟达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晟达公司承建华翔公司发包的桥梁工程建设,具体工程名称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平大道(高铁中心站-苏平路)工程高铁中心站桥,工程地点为平潭县中楼乡盐田村,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防护栏及桥面铺装等和平大道第二作业工区桥梁工程,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同时约定,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工程款支付按照合格工程的85%支付,全桥浇筑完成并经核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应于2020年年底全额付清。另外,还约定本合同下的工程款出具发票的税费由华翔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晟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且双方在2020年10月23日完成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并出具了金额为706745元的发票。但是华翔公司却没有按照结算单及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晟达公司工程款426971元未付。另外,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平潭交投公司,总承包方是开源公司。上述工程款经晟达公司多次催讨,华翔公司、开源公司及平潭交投公司均拒付,遂诉。
华翔公司未作答辩。
开源公司辩称,1.华翔公司与晟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开源公司无关,开源公司没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2.其与华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和平大道(高铁中心站-苏平路)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未拖欠分包工程款,晟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潭交投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晟达公司与华翔公司,平潭交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晟达公司没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进度款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开源公司,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更未进行竣工结算,故不能认定平潭交投公司欠付开源公司工程款。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发票、《和平大道(高铁中心站-苏平路)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中期结算证书(二分部)第10期、《收款收据》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华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平潭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开源公司签订《和平大道(高铁中心站-苏平路)项目第一阶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开源公司。2019年8月29日,开源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了《和平大道(高铁中心站-苏平路)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桥梁构筑物的模板架设和砼浇捣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装作业分包给华翔公司。2019年11月1日,华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晟达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防撞栏及桥面铺装等和平大道第二作业工区桥梁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了晟达公司,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706745元(暂定),晟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华翔公司交付质量、履约保证金3.5万元,该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全额退还;工程款根据业主付款进度进行支付,按合格工程的85%支付,全桥浇筑完成并经核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应于2020年底全额付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2020年10月23日,晟达公司与华翔公司就实际工程款结算为738371元,华翔公司通过“借支”等名目已支付291400元。在此期间,晟达公司实际陆续开具了金额共计706745元的发票,并由此产生税费20585元。另查明,开源公司、华翔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开源公司应支付华翔公司工程款14336863.29元(其中,已支付13233155.94元),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2月4日已全部付清。
另,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晟达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1)闽0128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华翔公司、开源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名下价值488177元的财产,晟达公司为此交纳财产保全费2961元。
本院认为,华翔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和平大道(高铁中心站-苏平路)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华翔公司再次与晟达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本应由其自行完成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交由晟达公司完成,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但晟达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施工,并与华翔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晟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华翔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据晟达公司与华翔公司在2020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为738371元,且华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1400元。晟达公司自认华翔公司在结算后又支付其工程款2万元,该主张不损害华翔公司的利益,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相应扣除。晟达公司请求华翔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426971元(738371元-291400元-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所有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晟达公司请求华翔公司退还其质保金3.5万元并支付其税费205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晟达公司主张开源公司、平潭交投公司应共同支付其质保金3.5万元、工程款426971元及逾期利息,开源公司及平潭交投公司均辩称其与晟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关系,且均未欠付工程款,故晟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晟达公司为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案涉工程款,而将发包人平潭交投公司、总承包人开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经审查,本案无证据证实平潭交投公司、开源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晟达公司主张**潭交投公司、开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97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所有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退还质保金35000元;
二、平潭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费20585元;
三、驳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3元、财产保全费2961元,均由平潭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才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燕琴
书 记 员 俞宏锋